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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原与被上诉人乔**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原因与被上诉人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原于2012年4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部分房产处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市民新村4号院1号楼16号房产:1、该房产30%的产权归乔**所有,70%的产权归高原所有。2、乔**提出将该房30%的产权变卖给高原,价格经充分调研协商为人民币25万元整,其中,10万元给乔**办理泰康人寿金**B款年金保险或其他险种,受益人王*;余款在乔**办理房产过户高原领证后30天内付给乔**;关于王*的深造和结婚费用乔**另行支付。3、本协议签字后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归高原所有,所有该房产的事宜由高原决定,过户前的有关事宜乔**负责协助解决,乔**将该房产证的复印件3份签字加印给高原,以供过户前的对外、管理、维修、水电等使用。”同时该协议还就位于农业路27号院10号楼10楼西户的房产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5日,该院(2011)金*一初字第4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位于郑州市市民新村4号院1号楼16号房产归原告高原所有,并判令被告乔**办理该房产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该院审理后,做出了(2012)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部分房产处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协议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判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4号院1号楼2单元16号房屋归原告高原所有,被告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高原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判决后,被告乔**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13)郑*一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胡**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将市民新村4号院1号楼16号房产租给胡**使用,租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月租金6600元,租期不满一年,月租金按7500元结算。在该份合同到期前被告将上述房产出租给了龚*,庭审中被告认可租出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之前,2012年4月24日龚*从上述房产中搬出。之后,原告曾在上述房屋处贴出招租启示,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庭审中,原告认可目前该房屋的现状为空置。

原告认为被告乔**将房屋出租给龚*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遂将被告乔**和龚*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龚*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4号院1号楼2单元16号房屋经原、被告签订的《家庭部分房产处置协议》及该院(2011)金*一初字第4434号判决书确认归原告所有,故该房产应自协议签订之日即归原告所有,关于该房产的出租收益的权利均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在胡**租期到期后未经原告同意将房产租于龚*并将房屋交予龚*使用,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在该房屋处贴出的招租启示来看,原告在2012年5月5日已经实际支配控制了该房屋,被告的侵权行为目前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与胡**签订的合同租期及原告张贴的招租启示的日期,该院确定侵权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4日共计14天,租金标准参照原告与胡**租赁合同确定,即租期不到一年的按月租金7500元计算,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3500元(750030天14天),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原3500元。二、驳回原告高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龚*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予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同意将被告龚*的起诉撤销,一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侵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违约侵权的事实一直持续,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是否一直持续;2、上诉人主张损失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是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4号院1号楼2单元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其所有权。被上诉人在胡**租期到期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房产租与龚*使用,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上诉人以侵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根据案情,确定上诉人的损失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4日,共计14天,实际租金损失3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过高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因其二审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一审驳回其“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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