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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辅仁**限公司、辅仁药**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医药)与被上诉人辅仁**限公司(以下简称辅**团)、辅仁药**限公司(以下简称辅**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制药)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康大医药于2010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辅**团、辅**公司、同源制药:1.停止侵权;2.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赔偿康大医药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康大医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元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大医药委托代理人邓*,辅**团、辅**公司、同源制药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日,河南省卫生厅豫卫药审[1996]26号文件批准河**学院制药厂生产保健药品怀参蜜口服液,生产批准文号为豫卫药健字[1996]第0123号,附件为怀参蜜口服液保健药品质量标准及使用说明书。1997年6月27日,河南**政管理局豫卫药审[1997]11号文件同意怀参蜜口服液转由平顶**制药厂生产,生产批准文号不变,同时撤销河**学院制药厂的批准文号。

1999年5月9日,康大医药与河南龟**限公司(以下简称龟**公司)签订《联合生产怀参蜜口服液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康大医药提供怀参蜜口服液项目,龟**公司提供资金并负责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协议还约定,康大医药可以将怀参蜜口服液申报“准”字号药品,由康大医药提供技术资料,龟**公司提供所需资金,拿到准字号批文后,康大医药与龟**公司仍按龟**公司怀参蜜口服液销售额的15%提取项目费。1999年5月14日,河南**政管理局豫卫药审[1999]14号文件同意怀参蜜口服液转由龟**公司生产,生产批准文号仍不变,同时撤销平顶山市第二制药厂的批准文号。1999年11月19日,河南**理局豫药政字(1999)第187号文件同意龟**公司执行新修订的怀参蜜口服液质量标准,原河南省卫生厅豫卫药审[1996]26号文件所附质量标准同时作废,药品批准文号不变。2002年11月18日,国家**管理局2002B1571号批件注销龟**公司原批准文号豫卫药健字[1996]第0123号,批准新文号国药准字B20020826,药品通用名称为地黄润通口服液,该批件附件为质量标准、说明书及标签。2002年12月28日,河南省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2002)信?民初字第1642号调解书确认康大医药与龟**公司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怀参蜜口服液协议》。

2005年6月22日,河南省**管理局豫B200500029号批件同意地黄润通口服液的生产企业由龟**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制药),生产批号不变。2006年8月31日,河南省**管理局豫B200600116号批件同意地黄润通口服液的生产企业由天康制药变更为辅仁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仍不变。2007年6月13日,国家**督管理局2007B01603号批件同意发给辅**团地黄润通口服液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73174,辅仁药**有限公司原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20826同时注销。

康大医药认为辅**团、辅**公司、同源制药申请药品生产批号国药准字B20020826及国药准字Z20073174时使用其研发技术资料,具体包括:⒈药品立题的目的及依据、⒉怀参蜜口服液研究综述、⒊药理和毒理研究结论综述、⒋药材来源及鉴定依据、⒌生产工艺研究资料和文献资料、⒍怀参蜜口服液质量标准及起草说明、⒎样品检验报告书、⒏怀参蜜口服液稳定性实验报告及相关文献资料、⒐河南省卫生厅295号便函等。上述资料保存在河**学院科研管理处,其中临床总结由河南**研究院、河南**一附院、河**民医院出具,样品检验报告书由河**学院制药厂检验出具,怀参蜜口服液稳定性实验报告等实验数据由河**学院中心实验室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之规定,侵权行为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清晰界定合法权益范围及载体则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前提。康大医药认为辅**团、辅**公司、同源制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康大医药则需要向法庭明确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载体及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经原审法院反复向康大医药释*,康大医药明确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其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的内容是有关怀参蜜口服液的研发技术资料,辅**团、辅**公司、同源制药申请药品生产批号时使用其技术资料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庭审结束后,康大医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要求辅**团、辅**公司、同源制药返还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同时认为地黄润通口服液系其申请的获得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的新药,辅**团、辅**公司、同源制药生产地黄润通口服液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新药享有的独家生产权。康大医药对相关生产批文享有相应权益则是返还的前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康大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的研发技术资料能否主张商业秘密保护;2、康大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是否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3、康大医药对地黄润通口服液是否享有独家生产权。

关于康大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的研发技术资料能否主张商业秘密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类信息是权利人通过自己保密或者要求他人保密的方式而获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大医药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研发技术资料,由于该资料保存在河**学院科研管理处,部分资料系由完成河南省教育主管部门的课题形成的文字材料,资料中的临床总结系由河南**研究院、河南**一附院、河**民医院临床实验形成,样品检验报告书则由河**学院制药厂检验形成,怀参蜜口服液稳定性实验报告等实验数据系由河**学院中心实验室实验形成。从权利主体上讲,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康大医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研发技术资料系李**个人独立完成,故仅有李**的授权不足以证明康大医药对上述研发资料享有相应权利。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上讲,上述资料是在援引很多公知资料基础上形成的资料,公知资料不能取得商业秘密保护是无庸置疑,康大医药亦未向法庭明确表述资料中有别于公知资料的独创性资料是什么,故康大医药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是不明确的。同时由于上述资料的形成过程复杂,在上述资料流转过程中,相关权利主体是否对上述研发资料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上述资料也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得到法律保护,康大药业认为辅**团、辅**公司、同源制药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关于康大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是否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须经**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药品批准文号是为了便于管理药品生产,颁发药品批准文号的批文本质上是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方式,获取生产批文只意味着其可以生产批文批准的药品,不意味着其可以将生产批文作为一种利益转让给他人。在本案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未批准康大医药使用上述药品批准文号生产怀参蜜口服液或地黄润通口服液,同时康大医药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医药保健品的生产且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康大医药对上述批文并不享有相应合法权益,其认为辅**团、辅**公司、同源制药应返还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关于康大医药对地黄**口服液是否享有独家生产权。由于国家对新药实行分类保护制度,各类新药的保护期限不同,新药经国家**管理局批准颁发新药证书后才获得保护,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也不转让的,经查实后,由国家**管理局撤销对该新药的保护并予以公告,其他单位即可向国家**管理局申请生产该新药。本案中,康大医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就地黄**口服液向国家**管理局申请新药保护并取得新药证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地黄**口服液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并取得相应证书,康大医药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地黄**口服液享有独家生产权,康大医药认为辅**团、辅**公司、同源制药未经其允许生产地黄**口服液侵犯其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康大医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大医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康大医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康大医药上诉称:康大医药请求保护的仅仅是技术秘密,涉案研发技术资料归李**个人所有,且构成技术秘密。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辅**团、辅**公司、同源制药承担。庭审中,康大医药放弃对辅**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辅**团、同源制药辩称:涉案研发技术资料不属于技术秘密。康大医药不是适格主体。康大医药诉请赔偿没有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康大医药主张的研发技术资料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及权利归属、辅**团和同源制药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涉案技术研发课题曾被列为1990年省教委科研项目。二、2010年12月3日,李**委托康大医药作为处理与涉案研发技术资料有关一切事宜的特别授权人,权限包括这些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三、2004年3月2日龟**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瑞药业),2005年5月6日天康制药通过协议受让股权方式成为信瑞药业股东,同年9月16日天康制药通过协议转让股权方式退出信瑞药业,在此期间地黄润通口服液的生产企业经批准由龟**公司变更为天康制药。后天康制药的企业名称相继变更为辅仁药**有限公司和同源制药。2006年5月17日辅**团受让天康制药67%的股权,2009年9月1日辅**团取得同源制药全部股权,在此期间辅**团取得地黄润通口服液的生产批号。四、庭审后本院组织各方代理人在中国专利信息中心网站查明,1996年12月30日李**申请一种治疗便秘的药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公告号1057922。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治疗便秘药品,经临床验证疗效可靠,特申请该药品的组方、制造方法的保护。1、组成:鲜地黄1000g,蜂蜜500g,制成1000ml。2、制造方法:取洗净鲜地黄加4倍量水煎煮3次,每次40分钟。滤过,合并三次滤液,浓缩至相对密度为1.1(60℃测定),加入蜂蜜,补加水至1000ml,搅匀,滤过、分装、灭菌,即得成品。因费用终止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五、国家**管理局公布的地黄润通口服液标准中,也公开了该药品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等事项,与前述专利公开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康大医药主张的研发技术资料的权利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康大医药针对涉案药品与龟**公司存在经营合同,但本案为侵权之诉,被控侵权人对康大医药主张受到侵害的权利提出质疑时,康大医药有责任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及李**的权利合法性及范围。但康大医药在本案中虽称李**为药品研究开发“花费数百万之巨”,但不能说明研发费用的具体资金来源。再者,涉案技术研发课题1990年曾由河**学院申报并被列为省教委科研项目,其时李**的身份又是河**学院的教师,康大医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研发技术资料归李**个人所有。

关于康大医药主张的研发技术资料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督管理局(原国家**管理局)发布的地黄润通口服液标准(2002年12月1日试行)中,已公开了该药品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等事项。另外,李**在申请1057922专利时于1998年3月11日公开了该药品的组方、制造方法以及临床有效率、药效学和毒理学、临床安全性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专利时技术应当充分公开,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故以上相应资料因不具有秘密性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同时,李**1057922专利在2003年2月19日因费用终止,相应技术已属自由公知技术。综上,康大医药主张的研发技术资料主要部分因已公开不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原审法院调取、质证证据的程序问题,虽然在原审质证时康大医药所见为未加盖河南省食**药品注册处红章的复印件,但二审中康大医药对原审卷宗中加盖红章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正确性。

综上,康大医药关于辅**团、同源制药侵害其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郑州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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