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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陈*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荥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郑*申字第57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陈*三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0日,一审原告王**起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陈**停止侵权,依法搬出位于荥阳市塔山路中段西侧的房子,房产证号现为荥房权证字第0701040686号(原为荥房权字第12168号);2、要求陈**赔偿因侵占该房而给王**产生的租金损失暂定10000元(从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最终追偿至陈**搬出日止);3、要求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荥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于1994年前后以66000元购买位于荥阳市塔山路2号1号楼中门洞三楼南户住房一套,1995年4月20日办理了荥房权字第1216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王**。1996年10月28日,王**的丈夫王**向申**借款628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申**现金陆万贰仟捌佰元整,利息按银行计算,房子抵押担保(塔山路详见房产证),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王**、王*”。到期后,王**及其丈夫王**未偿还申**借款。1998年,王**将该房腾空交付申**(煤棚除外),申**同时支付王**现金2000元。1999年10月9日,申**因急需用钱,其妻杨**将该房卖给陈**。陈**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006年之后,王**要求陈**腾出该房未果,于2007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于2009年11月20日申请撤诉。之后,双方就此事未协商一致,王**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荥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王**之夫王**于1996年以其房屋抵押向申大岭借款,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未生效。王**在庭审中陈**大岭将其从该住房中逼出,其只是暂将该住房交申大岭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认定。后王**夫妇一直未偿还申大岭借款,于1998年自愿将该房腾空交付申大岭,并将该住房的产权证、钥匙、王**身份证复印件等交付申大岭,此行为应视为物抵债的行为,之后,该住房应归申大岭所有。次年,申大岭将该住房转卖给陈**,陈**支付房款后在此房中已居住多年,并未侵犯王**的权利,王**也无权要求陈**搬出该房、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本案所涉房屋为王**所有,陈**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陈**同申大岭恶意串通私自处分王**财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王**合法权益,一、二审上诉费由陈**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王**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为其所有,陈**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王**要求陈**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并赔偿因侵占该房的租金损失;本院依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王**及其丈夫向申大岭借款未还,王**及家人自愿将该房腾空交付申大岭,并将该住房的产权证、钥匙、王**的身份复印件等交付申大岭,此行为应视为以物抵债的行为,之后,该住房应归申大岭所有。后申大岭将该住房转卖给陈**,陈**支付房款后在此房中已居住多年,并未侵犯王**的权利。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对王**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再审称:1、位于荥阳市塔山路2号1号楼中门洞3楼303号,房产证号为荥房权字第1216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合法所有。王**通过李*向申**借款并以房产作抵押,依据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王**与申**之间抵押行为有效,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抵押行为未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以物抵债行为成立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王**房产证转移占有的目的不是以房抵债,没有以房抵债的合意,是为了抵押借款担保。申**是带人强行让王**腾房,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取得房屋钥匙和王**身份证复印件,非王**自愿交出,涉案房屋没有发生变更登记行为,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属于王**的事实;3、原审法院没有审查申**实现抵押权的合法性以确认申**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确定申**和陈**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迳行认定陈**没有侵犯王**的权利,存在严重程序瑕疵,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中王**要求追加申**作为第三人但未获得许可属于程序违法,应当追加申**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维护王**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答辩称,同二审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陈**取得房屋系善意取得,已经居住十多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王**之夫王**向申大岭借款6.28万元,其出具的借据上载明“房子抵押担保”,并且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申大岭。在借款到期日未予清偿的情况下,王**将房屋腾空交付给申大岭,双方在核算债务数额及房屋当时价值的情况下,申大岭又支付王**2000元,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并实际履行。王**称涉案房屋钥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系申大岭使用胁迫手段强制取得,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陈**当时支付了相应对价从申大岭处购买了涉案房屋,王**称陈**与申大岭恶意串通证据不足,陈**购买房屋后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交易程序上的瑕疵并不构成对王**的侵权,故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认为申大岭无权处置房屋及申大岭与陈**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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