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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妹,原告之父刘**与被告系叔侄。原告之父生前有四间平房、一间车库位于中牟县刘集镇后梁村2号。原告的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2月10日生育原告之后,由于双方的感情不和,原告之母便离家出走,后与另一位姓刘的男士共同生活。原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十几年不常回家,原告之父长期一人生活。由于原告之父年迈体弱,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之父的责任田均是被告帮着耕种,电费、零用钱亦均由被告代为支付的。2011年11月22日,在被告家由时任村委副主任兼六组组长刘**代笔书写遗嘱委托证明一份,内容为:“遗嘱委托证明兹有本人刘**因身体有病,失去能力,无依无靠(女儿找不到),经村委、生产队商议有侄儿刘**作为负责人,送到敬老院。此后刘**一切事物由侄儿刘**负责,包括养老送终。现将房屋、宅基地等一切财产归刘**继承。特此证明证明人:刘**组长:刘林学刘广顺遗产嘱托人:刘**代笔人:刘**遗产继承人:刘**2011年11月22日”。后经原告之父要求及中牟县刘集镇后梁村村委商议,由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将原告之父送到该镇敬老院生活。原告之父在敬老院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病情加重,精神失常、不能自理,敬老院不再收留,被告便将原告父亲接回被告家照顾。原告之父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殉葬事务及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称原告之父生前就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被告考虑原告之父办后事使用,直到原告之父去世之后才拆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其父亲生前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及其母亲亦未参与原告之父的丧葬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之父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即享有继承原告之父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刘**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四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提交的遗嘱委托证明并非是遗赠扶养协议,该份证明从形式及内容表述上均不具备遗赠扶养协议的条件。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谈话录音显示,被上诉人刘**曾明确表示上诉人之父刘**没有任何书面材料留下,所以上诉人怀疑该遗嘱委托证明的真实性,为此上诉人要求进行指纹鉴定,一审法院却未安排。二、上诉人对自己父亲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虽然上诉人在外打工并在外组建家庭,但是也会一年回来看望父亲刘**三、四次,给父亲购置生活用品及零用钱,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三、假设被上诉人刘**提供的遗嘱委托证明真实,但是被上诉人刘**在上诉人父亲刘**生前未尽生养义务,所以也不能按照该遗嘱委托证明享有继承上诉人父亲房屋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遗嘱委托证明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形式,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该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刘*谈话录音资料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刘**否认过上诉人刘*之父刘**留有协议,被上诉人刘**在录音中的回答内容并非上诉人刘*所理解的意思。上诉人刘*要求对该遗嘱委托证明中刘**的指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因为上诉人刘*不能提供可以与该遗嘱委托证明上刘**所摁指纹可以比对的原始指纹,鉴定无法进行。就遗嘱委托证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刘**提供了十几名证人证言。二、上诉人刘*十几年不在家,其父亲刘**一直重病在身,都是由被上诉人刘**照顾,尽管期间将刘**送到敬老院住了一段时间,但是后来刘**生活不能自理均是被上诉人刘**接回家中照料;后刘**去世也是由被上诉人刘**办理了丧葬事宜。上诉人刘*没有在其父亲生前尽到赡养义务,实际上已构成了遗弃,已丧失了对其父亲刘**遗产的继承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主张被上诉人刘**构成侵权,其要求被上诉人刘**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刘**提交的遗嘱委托证明由时任村委副主任兼六组组长刘**代笔书写,五组组长刘**、五组群众代表刘**在场见证,一审庭审中刘**、刘**、刘**作为证人出庭对该遗嘱委托证明的书写情况及真实性进行证实,另有上诉人刘*之父刘**的堂兄刘**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刘**照顾刘**、接受刘**财产的事实,综合卷宗材料,该遗嘱委托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刘*称其在父亲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享有对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因上诉人刘*离开家乡在外生活已十几年,在其父亲刘**生前对刘**照顾较少,特别是在已知刘**被送往敬老院生活时也未将其父亲刘**接到身边尽赡养照顾之责,后刘**病重未在身边照料,刘**去世后也未回来主持其父亲刘**的丧葬事宜,刘**丧葬事宜及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刘**负责,被上诉人刘**按照遗嘱委托证明履行了自己应尽的扶养义务,应依法享有继承刘**遗嘱委托证明中所列遗产的权利。基于此,被上诉人刘**拆除刘**留下的房屋,不构成对上诉人刘*的侵权,原审认定正确。三、上诉人刘*要求对遗嘱委托证明中“刘**”签名上指纹进行鉴定,因现不能确定刘**在遗嘱委托证明上所摁指纹为哪个手指的指纹,上诉人刘*亦不能提供刘**所有指纹与该遗嘱委托证明上指纹进行比对,缺乏鉴定的基础,故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要求正当。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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