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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与上诉人马平安、原审第三人车保平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与上诉人马平安、原审第三人车保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及委托代理人乔**、上诉人马平安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车保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于2010年7月30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不再实施侵权行为,将诉争房屋防盗门重新安好交付原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1200元,侵权损失900元。

白**于2010年9月1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马平安停止侵权、排除障碍,交付涉案房产并赔偿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7月,原告马**与第三人车保平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马**将其位于荥阳**龙水泵厂院内5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荥房权字第11753号)卖给第三人车保平,双方约定房价总额为24000元。在第三人支付部分房屋价款后,原告马**将房屋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车保平和其妻白**即入住该房屋。1998年4月28日,第三人车保平和被告白**在荥阳市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登记。1998年4月29日,第三人车保平和被告白**补签离婚协议,双方在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所购马**的房子及家内所有财产归白**所有,尚欠马**的7730元房款由白**付清,1998年5月15日所欠房款由白**交付第三人车保平,否则,1998年5月20日之内白**要强行搬出,损失自负。在住房安排上双方约定,离婚后车保平住门市部,白**住该房屋内。后白**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房款7730元交付第三人车保平,也没有交付原告马**,第三人车保平在离婚后又支付原告马**800元购房款。1998年5月,被告白**搬离上述房屋回巩义市居住,第三人车保平又搬入该房屋居住,一年后车保平外出打工,该房屋无人居住。2008年6月份,原告马**把该房屋的门换上防盗门后对外出租,至2010年1月承租人搬离,该房屋继续空置。2010年5月,被告白**把该房屋的门锁撬开安装新锁后又回巩义居住,待其再次回到荥阳,发现其置换的新锁又被人换了,然后白**又把门锁撬开再次换锁。2010年7月6日,被告白**将该房屋的防盗门卸掉准备搬走时,原告马**报警,该防盗门目前在马**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在第三人车保平交付其部分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第三人使用,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现马**以与第三人车保平之间系租赁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白**在1998年4月与第三人车保平协议离婚时约定,白**应于1998年5月15日将剩余房款7730元交付第三人,否则于1998年5月20日强行搬出,损失自负。但白**并未如约给付房款,且白**已于1998年5月搬离该房屋,故白**称其已将房款付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车保平在与被告白**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白**,现其请求该房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白**的反诉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车保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7月,上诉人白**与原审第三人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代表白**与马**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以24000元购买马平案的本案诉争房产,支付购房款16270元,下欠7730元,马**将房屋交给夫妻二人使用。后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上诉人白**所有。上诉人白**并不是不愿如约支付7730元给车**,是马**和车**一直都不接收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平*答辩称: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侵害了自己的名誉和财产,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马**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确属马**所有,白**以与车保平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为由,把房屋约定给白**无法律根据,欠房款7730元毫无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与第三人车保平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忽视了双方当时房屋款项还款所约定的还款制约,马**与白**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白**的行为是对本人合法财产的侵害。

上诉人马平安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白**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平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上诉人白**未如约向原审第三人车保平给付房款,且于1998年5月搬离房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平安和上诉人白**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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