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4日,本院收到王*的起诉状,王*诉称:其在2006年11月7日与宜阳**河村委会签订了马河水库承包合同书,约定:马河水库水塘范围内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由其负责。同村村民张**在起诉人承包该水库时就不断在水库南坡填石造田,将起诉人承包的水库范围内的土地占为己有,并强行耕种。现要求张**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土地原状,退还侵占土地。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起诉人在诉状中称:张**在水库南坡填石造田,将水库范围内的土地占为己有,并强行耕种。按照水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水利及相关水利设施的保护应是水利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起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土地原状,退还侵占土地”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因此,该案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