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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孟**、杨**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孟**、杨**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孟**、杨**均系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村民,杨**系孟**长子。2005年,孟**因故找杨**协商出卖其自有的位于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一组房屋及院落一座(东临张振生,北邻李**,西邻李**、南邻路,房屋共9间)。2005年9月19日,杨**以自己的名义与杨**达成买卖上述房屋协议一份,就房屋价款及交住日期进行了约定,该份协议事后未经孟**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杨**及杨**对原协议交住时间等内容口头进行了部分变更,但仍未经孟**追认。杨**陆续收到杨**支付的30000元买房款,孟**表示出不再转让房屋的意思,杨**即与杨**协商退还房屋一事,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孟**诉至法院要求杨**、杨**停止侵权,杨**返还房屋、立即腾房。案件调解阶段,孟**表示出解除与杨**之间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另查明,2005年9月19日之前,杨**曾租用孟**该房屋院落的东屋。协议之后至今,该东屋3间及堂屋半间仍由杨**使用。再查,杨**已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拥有宅基地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农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原则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无处分权人将他人不动产转让给买受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孟**争议农村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孟**表露了出卖该不动产的意思表示后,杨**即与孟**长子杨**签订了买卖该不动产的协议。协议后,孟**、杨**陆续找杨**协商退房一事,杨**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为由,不予腾退,双方遂起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杨**、杨**2005年9月19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一、杨**、杨**在协议时,对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孟**这一事实是知晓的,但双方在协议书上仍将卖方列为“杨**”,买受方杨**在未核实杨**是否是房屋有权处分人的问题上,存在过失,不构成善意,即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主张享有房屋所有权,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买卖后村民不能再申请宅基地,而杨**、杨**所签协议,存在损害真正房屋权利人现实利益的可能性,并且,考虑房屋作为公民价值较大的财产,杨**、杨**应就协议内容事后及时得到孟**本人的书面追认为宜,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才会及于孟**,而本案到目前为止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孟**事后以自己的行为承认杨**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已经拥有宅基地一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户一宅、有效利用原则,孟**主张杨**、杨**均不具备买卖房屋、宅基地的主体身份理由成立。二、从物权法对有权占有的保护角度,房屋买受人杨**也并不完全存在有权占有的事实,双方从协议签订后即协商返还房屋的问题,孟**与杨**、杨**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之后,孟**并未腾清堂屋自有物品;三、本案中的协议,系杨**与杨**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在杨**与杨**之间产生合同之债的效力,但不必然产生物权取得及变更的法律后果。综上,应考虑认定杨**、杨**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不及于孟**。在本案对孟**的询问笔录中,其表示出解除与杨**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双方买卖房屋关系不成立的前提下,孟**要求杨**、杨**返还所占用的堂屋半间及东屋三间,应予支持,并且孟**在对除上述东屋之外的其它房屋及院落恢复行使权利时,杨**、杨**不得阻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位于朗公庙镇朱堤村一组房屋院落一座中的东屋三间及堂屋半间(该院落东临张**,北邻李**,西邻李**、南邻路),并腾清房内物品;二、判决生效后,孟**恢复对上述房屋院落行使权利,杨**、杨**不得阻挠;三、驳回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杨**各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房屋系杨**父亲杨**所建,杨**作为杨**的长子,有权处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孟**与杨**就案涉房屋买卖的事宜协商一致后,委托杨**与杨**签订的,杨**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杨**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杨**无权处分孟**的房屋,其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审中,杨**提交了照片两张,以证明案涉房屋是孟**的丈夫、杨**的父亲杨**于1982年所建。孟**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系杨**和孟**夫妇二人共同所建。杨**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孟**、杨**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照片显示是杨**所建,故本院对杨**提交的照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杨**在2005年9月19日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二人均为城市户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农村居民,而不包括城镇居民。本案中,案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杨**和杨**在2005年9月19日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二人均为城市居民,已不再具备新乡县**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且杨**当时在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内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在杨**、杨**均不具备买卖房屋、宅基地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杨**上诉称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杨**在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占有案涉东屋三间及堂屋半间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返还房屋、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杨**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明确认可收到杨**购买案涉房屋的买房款30000元,在杨**、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杨**依法应当将杨**支付的30000元买房款及其产生的利息损失返还给杨**。杨**、杨**均认可2005年9月19日杨**收到杨**买房款20000元,但对另外10000元的买房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双方均记不清楚,鉴于杨**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二、付款方式分两期交付。……第二期贰万元于2006年5月1日前付清。……四、2006年5月1日前买卖双方共同到村委及乡(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最后履行期限应为2006年5月1日,据此本院酌定杨**返还杨**30000元买房款的利息从2006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30000元买房款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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