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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沈学习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审理查明,张*与其姐许喜*(又名张*)自幼丧父,其母张*后改嫁到商水县邓城镇许村三组与许**结婚,其户口也迁移至许**处。张*的母亲张*改嫁后,张*一直和其外祖父张**居住在商水县城关镇东城区王沟桥村八组张**宅基地的房屋内,户籍也迁移至该村与张**同一户口本。2005年张**病故。2013年9月1日许**拆掉张**宅基地上老房自建房屋,张*得知后前去制止二人发生矛盾,许**将张*打伤,张*住院期间许**将其房屋建好,为此张*要求许**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福利保障,张*与张**系商水县城关镇东城区王沟桥村八组同一户村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的虽是张**,但实际与其共同享有的还有张*,张**去逝后,张*仍应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许**强行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张*的合法权利,张*要求许**停止侵权,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许**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因许**所拆房屋已不存在,无法恢复,要求赔偿所拆房屋损失36000元亦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停止对张*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二、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宅基地张**有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张*没有使用权证,张**生前一直由上诉人夫妇照顾生活,死后也是上诉人夫妇埋葬。张**生前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上诉人夫妻,嘱咐由上诉人夫妇使用,别人不能使用。上诉人建房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2、上诉人夫妇是张**唯一合法继承人,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应归上诉人夫妇所有。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题不适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进行改判,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生前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多年,土地使用权应由张*和张**共同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本村村民所有,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上诉人擅自扒房,建房,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许**预交300元,退回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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