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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惠建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吴**,被上诉人惠**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99年麦收前,原告之父王某某与被告惠建宗自愿协商,对双方各自承包土地进行互换,被告惠建宗用两块承包土地共3.2亩互换了原告之父王某某的1.7亩承包地,双方换地时给当时村里文书及包组干部进行了汇报。2003年被告在该1.7亩地上种植了杨树及部分香椿树。2007年,原告之父王某某去世,安葬在与被告惠建宗所换的土地上。2012年,原告王**申请二郎庙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之父王某某生前与被告惠**作为同一村民组村民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且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互换后根据各自需要对互换后土地进行耕种应用并无不妥,被告并不存在侵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互换的承包田,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换地时已明确约定,上诉人要求换回承包地时,被上诉人应将土地换回,而上诉人要求换回自己的承包地时,被上诉人拒不交换,违反交换时的约定,这一点证人李**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审认定双方换地时给当时村里文书及包组干部进行了汇报与事实不符,给村文书和包组干部根本没有汇报,只有李**一人管的事。2007年上诉人将父亲王某某安葬在与惠*宗互换的土地上,但上诉人已于2009年将王某某的坟墓挪走,并未继续占用交换的土地。2、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经营权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换回所交换的土地经营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惠建宗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之父经自愿协商,就同一村民组的承包土地为方便耕种进行了互换,被上诉人在换得的土地上种植了杨树及部分香椿树。双方换地13年相安无事。双方换地时并未附加任何条件,更未附加任何解除条件,原审认定事实均属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平、公正。协议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未约定解除条件。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提供了李**的证言一份,证实双方地未换死,让王**建房。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流转。上诉人王**之父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惠**口头约定互换承包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互换承包地后各自经营十余年。由于双方在换地时对是否允许再换回承包地未作书面约定,惠**又否认双方有再换回承包地的约定,现王**要求换回承包地,惠**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权换回承包地。王**要求换回承包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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