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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权县**民委员会、赵某某、赵**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权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村委)、赵*某、赵**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村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蒋**村委10多年前因建学校向原告借款21800元,后因无力偿还,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达成协议,蒋**村委将其所有的六间村室折抵给原告,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永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蒋**村委现任领导出尔反尔,未经原告同意,指使被告赵某某、赵**将原告的房屋扒掉,原告闻讯后及时前去阻止,但房屋屋顶已经被扒掉,房屋上的檩条、椽子、大梁、大瓦等建材也被赵某某、赵**拉走。综上所述,被告无故将原告的房屋扒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村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5)民证经字第44号公证书已被撤销,原告明知栗某某不是村委主任,栗某某没有权利代表村委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其次,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村委没有权利处置集体财产;再次,村委会并不欠原告21800元借款,六间村室也不是村委会的财产。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是村委和本村老村委主任的妻子许某某让被告赵某某父子扒的村室,被告赵某某父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蒋**村委、赵某某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5)民证经字第44号公证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赵*某、赵**、赵**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龙塘**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7日让被告赵*某、赵**、赵**扒了原告家的房屋,扒下来的东西都被被告赵*某、赵**、赵**拉走;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房屋顶已经被扒掉;5、陈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需要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村委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已被撤销;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形式不合法,无拍摄人和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实系原告的财产;证据5无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系证人所出具,也不能证实系原告的房屋,不经评估不能证实房屋修复的费用。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与赵某某、赵**无关;证据3是赵某某所写;证据4是赵某某父子所扒房屋的照片;证据5与赵某某父子无关。

原告对上述质证意见质辩认为:对协议的公证书被撤销,但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撤销,协议依然有效;赵某某出具证明其本人已经确认;赵某某也认可其所扒的房屋就是照片中的房屋;证据5是根据市场价格作出的,能客观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蒋**村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处卷宗一份,2、谈话笔录两份,3、(2015)民证撤字第1号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2005年3月18日原告在公证处与蒋**村委签订协议书时,栗某某不是村委会主任,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是虚假的,栗某某没有权利代表村委与原告签订协议书,(2005)民证经字第44号公证书已被撤销。4、许某某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房屋系许某某所有。5、证人许某某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蒋**村委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至于栗某某是否有权签订协议,原告并不能预先知道,协议书上有村委的印章,就应视为村委的行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协议无效;证据4形式不合法,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许某某所述的真实性;证人只是证明了该房屋是赵**任职时盖的学校,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就归证人所有的,证人没有对该房屋管理过、使用过,原告却一直在使用。被告赵某某因中途退庭未质证。

被告蒋**村委质*认为:涉案房屋系赵**任职时盖的学校中的部分房子,村委只有暂时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更没有处分权。

被告赵某某、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赵*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已被公证机关撤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公证处仅是撤销了对协议的公证,并未撤销原告和蒋**村委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上有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证据3、4已经被告赵*某当庭确认,可以证明赵*某父子将涉案房屋扒掉的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房屋损失数额应经鉴定机构确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蒋**村委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蒋**村委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许某某所有,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蒋**村委因建学校所需,向原告借款21800元,后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经过协商于2005年3月18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根据协议约定,村委将六间村室抵给原告,房屋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永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一段时间。2014年12月份,被告蒋**村委雇佣被告赵某某、赵**父子,将涉案房屋扒掉,拆下的檩条、椽子、瓦等物品被赵某某、赵**拉走占有。2015年4月8日,民权县公证处以当时的村委代表人栗某某向公证处提供了虚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为由,撤销了对原告和蒋**村委签约行为的公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蒋**村委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蒋**村委根据协议约定将涉案的六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蒋**村委未经原告允许,指派赵*某、赵**将涉案房屋扒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蒋**村委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的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赵**系为蒋**村委提供劳务人员,二人因提供劳务造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应当有蒋**村委承担责任。被告蒋**村委辩称的民权县公证处已经撤销了对原告和蒋**村委签订协议的公证,且栗某某不是村委主任,不能代表村委和原告签订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栗某某签订协议时持有蒋**村委出具的法人代表证明书和村委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栗某某能够代表蒋**村委,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有蒋**村委盖章确认,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权县**民委员会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六间房屋(该房位于龙塘镇蒋坡楼村,东临路,西临学校,南临路,北临学校)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民权**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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