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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武汉左**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称:2012年5月,周**、孙**(现为武汉**作公司股东)共同邀请原告做编剧,写一部电影剧本。原告虽未与两被告签订剧本合同,但按周**的要求从剧本的故事大纲开始创作,完成了两个内容不同的剧本,客观上形成了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关系。两个剧本为2012年6月23日完成的《神秘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后改名为《悬剑》)和历经7次修改于2012年11月26日定稿的《追问》,分别具有不同的主题思想、故事情节和人物结构。之后,周**、孙**与原告谈稿酬事宜多次未果。2013年10月至11月中旬,原告获悉电影《破局》开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周**、武汉左**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武汉左**限公司支付《神秘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追问》两部电影剧本稿酬,一部二十万元,两部共计税后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周**提供《破局》电影剧本与本人剧本一同交由有关部门鉴定,依其侵权行为轻重,另行追究法律责任。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刘*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另案再诉;保留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被告不是电影剧本的委托人,而是根据湖北**协会与孙**及武汉左**限公司的相关约定和协议,负有为开发电影剧本提供素材、进行审核把关的义务,被告通过孙**与原告进行的交往是为了履行上述义务。在刘*与孙**因剧本创作的报酬等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以第三者的身份做了一些调解工作。原告称与被告客观上形成了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武汉左**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乙方)与被告周**(丙方)、被告武汉左**限公司(甲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就乙方起诉的委托创作电影剧本报酬和侵害著作权等的请求事项向乙方给予经济补偿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陆**拾元整(253,650元),甲、乙、丙三方之间的争议即行了结。

二、甲方委托乙方创作的电影剧本《神秘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鄂**17-2013-A-20130128)和《追问》(鄂**17-2012-A-20120384)的作者署名权归乙方所有,其他著作权利由甲方享有。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经济补偿后,甲方对上述乙方已经登记的《神秘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和《追问》电影剧本享有改编权、修改权、拍摄电影权、拍摄电视权、翻译权、音乐编排、制作舞台剧或以其他方式改编剧本或其任何部分及开发所有衍生品之作品的权利,甲方享有前述作品权利的期限为五十年。

三、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和丙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项,并不再就2012年起至今接受甲方、丙方或其他关联方的委托进行创作完成的检察官题材有关的所有电影剧本包括但不限于《神秘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和《追问》的委托报酬及侵害上述电影剧本著作权等事项向甲方、丙方、孙**及其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再提起包括侵害著作权的侵权之诉在内的任何诉讼。

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则直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并赔偿给甲方和相关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负责消除影响。

四、乙方书面提供由其确认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将经济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陆**拾元整(253,650元)汇款至乙方银行账户。甲方一经汇款,则视为甲方已经支付完成经济补偿款,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收款的收据。

五、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乙方承担。

六、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七、本协议内容不对协议外第三方公开。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提交一份武汉**民法院存档,三方均申请由武汉**民法院按本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

上述协议,已经三方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自2014年1月9日各方签字起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要求,本院制作此民事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民事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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