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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淅川县**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淅**民法院作出(2012)淅九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淅川县九重镇丹阳村原为渐川县九重镇陶岔村,原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与原告为邻村。2011年因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需要,原桦栎扒村整体移民搬迁。同年8月,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受浙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将原属于渐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的172水位线以上的l02亩土地划拨给原告。被告耿**占有并使用其中的30.5亩,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与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用的30.5亩土地。

另查明,2002年国家开始对南水北调中线渠首的移民村进行移民、财产和土地登记。2009年6月11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丹江库区移民搬迁被征用土地和消落地管理公告》,强调库区被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库区被征用土地和消落地由县政府统一管理,对涉及库区被征用土地所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必须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期截至移民搬迁销号前,搬迁后一律无效,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双方自行解决。县政府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审核。

再查明,被告提供的与原桦栎扒村张梅冲一组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10月30日,期限为50年,合同有双方的签字以及加盖有渐川县**民委员会的公章,合同没有经过渐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的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水北调中线移民工程是依据国家大计方针进行的。对搬迂移民进行土地安置和将移民迁出后的土地征为国有,完全是一种政府行为。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受淅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移民迁出后的土地进行划拨、管理,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政策的规定。南水北调中线丹江库区的移民登记工作早在2002年就已开始,2006年渐川县人民政府并以公告的形式告知,涉及库区被征用土地所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必须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期截至移民搬迁销号前,搬迁后一律无效,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双方自行解决。县政府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审核。虽然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上署明的签订日期为1999年10月30日,期限为50年,但在2002年在丹江库区移民登记时应当知道国家或当地政府对移民后的土地的政策精神,应当在渐川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11日的公告发出后,与土地发包方协商解决,并应将双方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交由浙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审核。在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迁移后,被告应当主动按照规定退出承包租赁的土地。但被告却没有按照规定执行,而是继续占有使用,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基本规定,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作为土地划拨后的使用权人,没有义务对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可就土地承包租赁的有关事项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判决:被告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淅川县**民委员会的土地侵权行为,并返还所侵占原告淅川县**民委员会的30.5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耿**上诉称:原桦栎扒村搬迁系国家于2010年3月临时确定,上诉人客观上不可能按照淅川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11日发出的公告进行处理。上诉人与原桦栎扒村张梅冲一组在1999年10月30日已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该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淅川县**民委员会答辩: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其返还土地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桦栎扒村因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需要而搬迁,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受淅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将原桦栎扒村所属土地划归被上诉人用于移民安置,划转后土地所有权已归被上诉人所有。该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政府行为,且被上诉人也未从上诉人与原桦栎扒村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中获得利益,故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土地所有权人已发生变更,上诉人与原桦栎扒村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已不能履行,上诉人应将土地返还被上诉人。对损失问题,上诉人可向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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