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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与张**夫妻关系。1981年原告夫妇将自家位于唐河县文**社区居委会原土坯房四间重建为屋架房屋,主屋五间,偏房二间,门楼一间,共八间。1998年阴历5月16日,原告周**与张**去西安女儿家居住。2004年10月26日,张**委托其哥张**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被告韩*。由张**为被告韩*出具了“出卖房子字据”,主要内容显示为:“出卖房子字据人张**,现将房子八间和一处宅,出卖给韩*永远所管,不得有争论,立此据为证。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当面交清,壹分不欠。卖房人张**,买房人韩*,证人刘**、韩**,执笔人张**,2004年10月26日”。房款交付后,被告韩*实际占有该房屋并进行了修缮。原告周**与张**于2005年阴历2月从西安回来给张**治病,于2006年阴历5月27日张**因病去世,期间一直居住在同村女儿家中,从未对被告韩*占有入住该房屋提出异议。2011年原告周**开始向被告韩*要求返还该房屋。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物,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夫妇委托堂弟张多才与被告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收取了售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多年来也未提出异议。被告韩*占有使用争议房产是基于买卖关系取得,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出售给被告的房产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及张**的共同财产,张**未经上诉人同意处理房产无效,原审认定上诉人共同委托张*才售房无事实依据,张*才未将卖房款交付上诉人或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05年张**回来看病,2006年去世,上诉人夫妇一直未在老家居住。2011年从西安回来才被告知房屋已出卖给韩*。请求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2004年张**因病缺钱委托张*才将房屋出卖,2005年2月上诉人与张**居住于同村其女儿家中,与争议房屋相距不到500米,上诉人应当知道并同意将房屋卖给答辩人。2006年张**去世,因无房屋只好从其女儿家出殡。后上诉人居住其女儿家长达7年,其称不知将房屋出卖以及其女婿不知5000元是卖房款,根本不合情理。购房合同系双方自愿并不违法,合同已生效,答辩人多年占有房屋并已经重建,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审处理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6日,上诉人周**之夫张**委托堂弟张多才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韩*,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虽然张多才未提供委托合同,但当时有上诉人周**的亲家刘**及被上诉人韩*之叔韩顺才作为见证,交付了钥匙并将房屋腾空,交给被上诉人韩*占有、使用至今,被上诉人韩*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结合2005年2月上诉人周**与张**回家居住时居住于同村其女儿家中、对被上诉人韩*修缮房屋的行为未提出异议、2006年张**去世从其女儿家出殡的事实以及当地有家中老人去世时,应当从自己老宅或家中出殡的传统风俗习惯,可以认定与被上诉人韩*为同村人的上诉人周**应当知道房屋已出卖给被上诉人韩*,其堂弟张多才也对上述事实做了证明。上诉人周**现称自己不知情、直到2011年才得知房屋出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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