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吴**、吕**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吕**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吴**、吕**于2013年12月25日向宁**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管理、使用涉案房屋,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宁**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吴**、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吕**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吴建设、吴**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吴**与被告吴建设系堂兄弟关系。在G310公路北侧宁柳公路东侧的两层门面房四间,属于宁**子公司所有。由二原告占用三间、被告吴**占用一间。2004年底被告吴**与原告吕*真的亲属贾**结婚,在被告吴**占用的门面房内做粮油生意,在楼上居住。因宁**子公司欠吕**债务,该房屋被本院执行给吕**。2008年,吕**以四间房总价款十八万将房屋卖出,原告吴**、吕*真和被告吴**共同向吕**、郭*交第一批房价款五万元,余款由原告吴**分数次至2012年付清。贾**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与本案被告吴**离婚,请求分割争议房屋等财产。二原告在2013年5月17日与吕**、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吕**、郭*(甲方)将柳河镇310国道北侧宁柳路东侧的房屋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以捌万伍仟元的价格卖给吴**、吕*真(乙方),乙方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把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随后在宁陵县公证处对该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7日原告吴**以被告吴建设将其一间门面房锁住为由到宁陵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报案。2013年12月25日以二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管理,使用自己的房屋,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房主吕**等出卖房屋时,二原告与被告吴**共同参与购买,但约定不明。本案二原告虽持有与原房主吕**、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签订协议时吕**已经失权,不能证明原告称四间房屋全部系其购买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宁**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吕*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四间门面房原属宁**子公司所有,经法院判决执行给吕**、郭*,上诉人与吕**、郭*未达成购买涉案四间门面房以前一直租赁该四间房屋。2008年,上诉人以18万元价格从吕**、郭*处分期付款购买该房,上诉人到2012年将全部房款付清,吕**、郭*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吕**、郭*又于2013年5月17日在宁陵县司法局公证处进行协议公证,涉案四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吕**、郭*是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审认定吴**参与购买并对一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吕**、郭*出庭作证证明房屋所有人吕**、郭*将涉案四间房屋全部卖给了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裁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建设、吴**辩称,被上诉人吴**一直在涉案的一间门面房经营粮油生意,住在二楼,吴**与上诉人吴**、吕**的亲戚贾**结婚,贾**2013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在贾**提出与吴**离婚后,于2013年5月17日和吕**、郭**办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独吞房产,掩盖真实的交易关系。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但上诉人仅提交买卖合同,并未提交产权证书。合同虽经公证,但仅是对买卖合同形式的见证,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买房并实际出资7万元的买卖关系不能见证,合同即使经过公证,也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实际出资7万元购买房屋并使用该房屋至今已经十来年。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就涉案房产判决驳回吴**、吕**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证人吕**、郭*出庭作证,均证明2008年吴**出面买涉案四间门面房。吴**第一次向吕**、郭*交5万元购房款时,吴**、吕**、吴**、吕**、郭*五人在场,2012年将全部房款交清,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办理了公证。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吴建设、吴**是否出资购买涉案争议的一间两层门面房问题。吴**在涉案争议的一间两层门面房经营粮油生意、居住生活至今十余年。上诉人吴**、吕**称其于2008年单方出资购买了包括吴**占用房屋在内全部四间两层门面房,但从2008年起,吴**、吕**与吴**仍如之前一样各自占用涉案房产经营;如上诉人吴**、吕**已购买被上诉人吴**占用的房产,则上诉人吴**、吕**与被上诉人吴**应有关于吴**所占用房产的相关协议或其他协商事宜,但上诉人吴**、吕**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房屋购买人曾向吴**主张占用房屋的产权、租金等事宜。上诉人吴**、吕**也没有证据证明曾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吴**协商购买涉案房屋而吴建设、吴**却拒绝购买涉案房产。2008年,向房屋产权人吕**、郭*支付第一笔5万元购房款时,吴**在场。上诉人吴**、吕**称贾**与吴**原是夫妻关系,贾**是上诉人的外甥女,从小随上诉人生活,视如亲生女儿,故未向吴**主张占用房产租金等事宜。对上诉人的该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2013年3月份,贾**提起与吴**的离婚诉讼,在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列明有共同财产门面房上下两间,也即本案涉案房屋,上诉人称与贾**之亲情关系甚密,贾**与吴**婚后又与上诉人在涉案房产处共同生活十余年,故贾**就离婚事宜不可能不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协商,作为夫妻应当知晓与吴**共同经营生意和居住生活的门面房实际权利归属,故本院认为贾**将涉案争议的门面房作为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能够证明吴**实际购买了现占用的涉案门面房。吕**、郭*在2012年已经收取全部购房款,就涉案房产也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在贾**2013年3月份提起与吴**的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情况下,吴**、吕**在2013年5月17日单方请求与吕**、郭*补签全部四间门面房的买卖合同并进行公证,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补签买卖合同并进行公证仅是为本案诉讼收集证据所采取的的手段,吴**、吕**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吴建设、吴**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