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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唐**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唐**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陈**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后畈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陈**,赔偿损失3600元;并负担诉讼费。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桐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原判,于2013年3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和陈**是兄弟关系,二人同系月河**老街组村民。1998年,二人所在村组调整土地,对涉讼的东至学校、南至堰、西至稻场、北至熊中金的后畈田,村组与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月河镇政府向陈**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对该块田地,陈**一直在经营管理,2011年,陈**、唐**以该块田地在分地时分给其为由,种植至今。陈**索要而成讼。另查明:桐柏**证中心接受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月河**老街组村民陈**承包一亩耕田一年农作物小麦和水稻的损失鉴定价格为850元,并支付认证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讼争的东至学校、南至堰、西至稻场、北至熊中金的后畈田,陈**与村组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并有月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陈**拥有该争议后畈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要求陈*木、唐**停止侵权,将该块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争议土地面积有争议,具体面积不确切,且价格鉴定结论书有瑕疵,未提供鉴定人鉴定资格情况,具体损失难以认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木、唐**辩称陈**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错识登记和错误发证,由于在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对该辩称,未能提供证据相证实,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陈*付承包后畈田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将该块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陈*付。二、驳回陈*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陈*付负担100元,陈**、唐**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当事人双方村组发包给上诉人陈**经营管理的土地,由陈**与村组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镇人民政府给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上诉人陈**要求被上诉人陈*木、唐**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当给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经查,由于该争议的土地面积有争议,没有具体面积的证据,具体面积不确切,且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价格鉴定结论所依据估算的损失数额存在瑕疵,原审法院由于上诉人陈**所举证据不足,不能给予支持,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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