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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李**、李**与姬超飞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李**诉被告姬超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应超、被告姬超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李**、李**、李**、李**称,原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李**与被告姬超飞因婚姻产生矛盾,被告怀恨在心,于是自2014年9月4日开始,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侮辱诽谤、恶意中伤。到原告李**的工作单位中石**分公司、中石化的众多加油站和居住地小区、孩子上学地方,以及原告李**在漯河市解放路与香江路交叉口龙*豪门小区住处,张贴捏造事实、侮辱人格的小字报“告诫书”,并在互联网上的平顶山吧、漯河吧、CCTV吧、CCTV12吧、郑州吧等微博上发送谣言,说原告李**和亲属们组织、包庇骗婚骗钱,在平顶山说原告李**市主犯,在漯河说原告李**市主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们工作及其生活上带来极大的痛苦,并且给家人带来极大影响,他们一直生活在被告诽谤的阴影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坏的影响,其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卫东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姬超飞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原告受影响的范围内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每人精神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姬*飞辩称,一、原告组织、包庇骗婚骗钱市客观事实。2013年农历7月份,被告与原告李大*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李大*家在驻马店市,其觉得相距太远不太合适,但李大*的哥哥即原告李**是平**石化的员工,还是一个站长。李**向其和媒人保证可以放心把钱给他们,如果有什么事可以直接找他,他会负责把钱退还。被告经媒人刘**于2014年3月5日和3月6日分别给李大*7万元和6.6万元,其中有一张6万元的储蓄卡。送完彩礼后,我要求办理结婚证,但李**和李大*都说先结婚再办证。李大*和姬*飞于3月8日举行了婚礼,婚后李大*要求我把每月工资交给她,但生活上李大*找各种理由不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每次回来李大*都不在家。7月1日李大*离家后一直未归,被告多次联系其他几名原告均相互推脱而无果。8月16日,被告及家人和媒人在李**家中找到李大*,但李**不同意李大*回家;之后又在李**家中找到李大*。之后找人从中协调未果,我找几个原告要求要么李大*与被告回家过日子,要么返还彩礼款共计14万多元,原告明确表示给钱。李**、李**、李**等把责任全都推到李大*身上,但却找不到李大*本人。五原告行走在法律边缘,组织、包庇、利用其妹妹指婚骗钱,骗取我20多万元,仅彩礼就13.6万元。二、被告针对上述事实作出告诫书及网上发帖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1、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由于上述事实,被告感到非常生气,几名原告避而不见不解决问题,被告制作告诫书目的是促成原告处理此事,在网上发帖目的是求助解决问题的办法,希望借助网络力量寻找李大*,以尽快解决纠纷,追回损失,没有想败坏原告的名誉。2、被告制作告诫书及在网上发帖都是针对原告行为客观的描述,与事实相符,没有夸大其词。3、被告制作告诫书及在网上发帖都是的内容中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4、被告制作告诫书及在网上发帖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无中生有对原告进行诽谤。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失的前提条件,一是构成侵权,二是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告制作告诫书及在网上发帖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更谈不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综上,被告不构成名誉侵权,在本案中无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姬超飞经刘**介绍后相识,后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后因故离婚。此后,二人又复合,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其二人因婚约财产纠纷协商解决未果,姬超飞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李**,要求李**返还彩礼,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彼案仍在诉讼中。

被告姬*飞于2014年9月4日至9月7日,分别在原告李**所居住的平顶**小区和李**居住的漯河**门小区张贴印制的大幅“告诫书”,主要内容有:李**(李**)组织包庇诈骗,伙同其弟李**、其姐李**(其弟李**)、其妹李大送、李**,利用其家里母死爹瘫、姊妹多的情况骗我的同情,又利用李**在平顶**加油站站长、有固定住房、平顶山户口等情况骗取我的信任。因为我是农村人,法律意识薄弱,又是大龄单身,利用我以及家人结婚心切,伙同其妹李大送以结婚为嘘头,以给其父亲治病还债等理由前后骗取我彩礼钱人民币二十多万。因为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其钻法律空子(骗我先婚礼后登记,婚后得钱后逃逸),使我诉控无门,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父母抑郁成疾。据调查其团伙已用此手法诈骗骗婚数起。现听说李**为其两妹妹在漯河或平顶山周边寻找下家,特来告诫大家,相互转告,小心提防,莫让坏人再得逞!本人所言句句属实,如说假话,天诛地灭!本人电话18637529300。详情请关注百度贴吧河南吧、平顶山吧,让社会舆论替我主持公道。

另于同一时段,分别在互联网百度贴吧的河南吧、郑州吧、平顶山吧、漯河吧、CCTV12吧及微博上发表与上述“告诫书”主要内容相同或相似的网帖,且均有不同人次的评论及回复。

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姬超飞进行过询问,询问笔录中显示:(你是否在平顶山市鸿鹰小区张贴有关李**的一些告诫书之类的告示?)我贴过;(你还在哪里发布过消息?)在网上平顶山贴吧、河南吧发布过有关李**他们的消息;(你为什么这样做?)因为李**和他妹李大送以结婚名义骗我家大概有二十多万元钱,后来不过走了;(你为什么不通过法律渠道,反而用这个方法解决?)我去公安局、去法院都不受理。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告诫书”两份、姬*飞在互联网百度贴吧及微博发布的网帖复制件10份、姬*飞要求返还彩礼的起诉状一份,被告姬*飞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的,应属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姬*飞原系经依法结婚登记的夫妻关系,因故离婚后又复合,但未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其二人因婚约彩礼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法律途径依法予以解决,但被告姬*飞却采用在原告李**、李**居住的小区张贴“告诫书”及网络发帖等方式以期维护其权利,实有不妥之处。被告姬*飞在庭审中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制作告诫书目的是促成原告处理此事,在网上发帖目的是求助解决问题的办法”、“制作告诫书及在网上发帖都是针对原告行为客观的描述,与事实相符,没有夸大其词”、“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没有无中生有对原告进行诽谤”。但其所张贴的“告诫书”及网帖中多次出现“组织包庇诈骗”、“骗我的同情”、“骗取我的信任”、“前后骗取我彩礼钱人民币二十多万”、“骗我先婚礼后登记,婚后得钱后逃逸”、“据调查其团伙已用此手法诈骗骗婚数起”、“现听说李**为其两妹妹在漯河或平顶山周边寻找下家,特来告诫大家,相互转告,小心提防,莫让坏人再得逞”等内容,均有涉嫌构成犯罪的可能,而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存在“组织包庇诈骗”“骗取彩礼二十多万”、“诈骗骗婚数起”等行为,均应由国家相关权力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在非经国家机关认定前公开散布此类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即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姬*飞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五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故五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合法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无理或无据的请求,不应予支持。因被告姬*飞的侵权行为是在原告李**和李**居住生活的社区以及在互联网上实施的,其应在本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类似的侵害行为,禁止再有张贴散布前述“告诫书”中不符客观事实的行为,并删除或撤回互联网上具有相似内容的网帖或微博,并在其侵害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故五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姬*飞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原告受影响的范围内恢复名誉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诉请的赔偿原告每人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请求,其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姬*飞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姬*飞行为虽有过激,但其张贴散布的区域范围及受众范围,五原告亦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姬*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回或删除其张贴的“告诫书”及在互联网上具有相似内容的网帖或微博。

二、被告姬*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张贴“告诫书”的区域范围内及在发布相似内容的互联网上向原告李**、李**、李**、李**、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三、驳回原告李**、李**、李**、李**、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姬超飞负担100元,原告李**、李**、李**、李**、李**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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