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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新春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新春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春的委托代理人杨**、罗**、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浩系被告王新春的妹夫。农历2002年10月4日,原告张*浩将其卖房款80000元及另外筹集的6000元现金交予被告王新春。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摩托店处工作,被告王新春将自己购买的位于禹州市南关供销社家属院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交与原告居住。2004年3月29日晚,原告妻子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王新春即拒绝原告继续在上述房屋居住,并把该房屋转卖给他人。2004年10月10日,张*浩以王新春及其妻子罗**妨碍其居住上述房屋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人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对房屋的居住权。同年11月4日,张*浩撤回对王新春及其妻子罗**的起诉。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又起诉至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未能证明与被告王新春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为买房交与被告的款项86000元,因买卖合同未成立,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该款无合法理由,应予返还。另外,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有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指出其具体下落,故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限被告王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款8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新春上诉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新春是否收到被上诉人张**86000元,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

上诉人二审出示证据:(2004)禹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在几次诉讼中对15.4万元前后说法不一,张**称是跟上诉人合伙做生意从未提起过购房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仅表明张**欠王新春款项,张**应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张**出示的视听资料(1)中显示上诉人王新春对被上诉人张**给其8万多元的卖房款予以明确认可,与证人王**、王**,以及视听资料(2)(4)的内容相印证,被上诉人张**的证据处于优势,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新春收到被上诉人张**86000元的事实,在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返还86000元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王新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57元由上诉人王新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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