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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王**、原审第三人天瑞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王**、原审第三人天瑞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张**、被上诉人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天瑞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开办有金牛石料厂,该厂与原禹州**方石料厂相邻,东**料厂系个人经办,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赵**,实际产权人为赵**。2004年9月25日,赵**以七十万元的价格将石料厂转让给了李**,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进行了交接。李**当日付给赵**七十万元,赵**、赵**当日给李**出具了收到七十万元石料厂转让款的证明。赵**转让给李**的原石料厂固定资产有粉碎机一台、筛子和流子架一组、75电机一台、空压机3台、铲车一台、房屋10间和变压器一台。次日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该石料厂。2005年5月4日、6月5日由被告之妻李**与二原告在记账凭证上签名共预支款114000元。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经算账2005年1月至6月底利润177317元三人进行了平均分配。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妻在记账凭证上签名,3人共支出25058元,在另一份记账凭证上注明2009年利润全清,后该厂停工。因被告李**开办的金牛石料厂与东**料厂被第三人矿产资源整合,2010年5月25日第三人与浅井乡政府和原告李**对该厂物品进行了登记,显示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添置的有东风汽车一辆、鄂式破碎机一台、空压机一台、铲车两台、电焊机一台,同时也对被告金牛石料厂物品进行了登记,浅井乡政府与第三人评估,金牛石料厂价值170万元,东**料厂价值同金牛石料厂相近。原、被告在与第三人协商矿产资源整合过程中,被告李**曾于2012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为禹州**方石料厂资产所有权人以及采矿权人,并责令二原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后又主动撤诉。2012年8月17日被告李**代表东**料厂和金牛石料厂与第三人签订了矿山资源整合协议书,第三人出资730万对两厂进行整合,其中东**料厂为315万。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通过乡政府收到第三人收购东**料厂预付款30万元,三人均分。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整合协议后,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两厂的转让款领走550万元,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应对禹州**料厂的315万元转让款予以平均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的条件之一是有书面合伙协议,并且在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表明普通合伙字样。本案中,禹州**料厂并非登记为原被告的合伙企业,因此,不能依此判断原、被告三人系禹州**料厂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虽然在禹州**料厂的购买和整合过程中,均为被告李**一人签字。但在禹州**料厂的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均各自提供资金等共同经营、均等分配合伙利润,符合合伙的各项构成要件。由于原、被告无书面合伙协议,因此,对于禹州**料厂的购买和整合过程中产生的产权归属及转让款分配等争议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明确认定二原告在被告李**购买禹州**料厂时的出资数额,但禹州市浅井镇政府和第三人系该石料厂转让是协商的主要参与者和一方当事人,从他们出具的证据和合伙经营的情况可以明确认定二原告对禹州**料厂的经营利润和转让后收益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但该石料厂资产的初始投资70万元在原被告的合伙经营时未明确为合伙投资,因此,在进行转让收益分配时,可将该70万元扣除仍然归属被告,下余245万元作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及转让的收益均等分配。因此,二原告应各分得整合补偿款816666.66元,被告李**应分得整合补偿款1516666.68元。由于讼争的150万元补偿款尚在第三人处存放,因此第三人可直接将整合补偿款支付给本案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二原告已实际领取补偿款各10万元,被告李**已实际领取补偿款145万元,所以,第三人应支付二原告每人716666.66元,支付被告李**66666.68元。遂判决:一、第三人天瑞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向原告李**、王**各支付补偿款716666.66元;二、第三人天瑞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李**补偿款66666.68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2012年8月17日,李**与天瑞集**限公司签订的《矿山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证明:天瑞集**限公司出资730万元对东方、金牛石料厂资产及剩余资源进行整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剩余资源价值是315万元。李**是东方石料厂产权人,李**、王**无权主张东方石料厂资产及剩余资源转让款;李**与李**、王*是合伙经营东方石料厂,合伙终止后原、被告之间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王**辩称,被上诉人应对东方石料厂的资源整合补偿金315万元进行均等分配,一审关于石料厂资产的初始投资70万元在双方当事人的合伙经营时未明确为合伙财产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李**代表二被上诉人付给赵**的70万元是由李**、王**、李**均等出资;三人合伙购买石料厂后与各自的妻子都参与了石料厂的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三人共同承担石料厂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共同偿还因购买石料厂欠下的债务;在石料厂经营过程中,三人对利润采取均等分配的方式进行分配。原审第三人收购东方石料厂的收购款应在双方之间均等分配。

原审第三人天瑞集**有限公司辩称,该纠纷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纠纷,与该公司无关。本案所涉款项未支付不是原审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其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第三人在收购原东方石料厂和金牛石料厂的过程中,禹州市政府指定由浅井镇政府具体主导负责,而浅井镇政府指定上诉人李**作为代表单独与原审第三人商谈收购事宜并签订矿山资源整合补偿协议,剩余150万元之所以尚未支付,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整合款的分配出现矛盾,该款项未支付不是原审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故其对此不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2、一审对东方石料厂的资产及剩余资源价值的认定是否正确;3、本案整合补偿款如何分配。

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赵**的证言一份,证明原东方石料厂转让人赵**收到上诉人李**分批转让款的事实;2、对证人赵**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赵**证言形成过程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上诉人李**质证称该两组证据其实是同时形成,严格讲属于一份证据的两种形式,证人证言是被上诉人代理人打印制作好后由赵**签字,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及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从考证,该两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上诉人之妻李**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签名的记帐凭证及有上诉人及其妻子签名的证明条来看,各当事人在东方石料厂存续期间,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对于经营期间的收益均等分配利润,并共同担负风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故一审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对东方石料厂的资产及剩余资源价值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证人魏**作为原审第三人收购东方石料厂和金牛石料厂的具体工作人员,其对于两厂的整合价格有详细的陈述,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推翻魏**陈述的东方石料厂整合价值315万元的事实,且禹州市浅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双方共同出具的30万元收到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收到整合补偿款10万元的事实,故原判对东方石料厂的资产及剩余资源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整合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及一二审查明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平均分配利润,且东方石料厂被原审第三人整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等领取部分补偿款,故合伙企业的整合补偿款各合伙人均有权平均参加分配,上诉人关于其是东方石料厂产权人、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剩余资源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596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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