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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翟*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翟**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翟**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所占房屋并支付所欠房租。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方清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通过借款抵押合同形式占有清河**修造厂房屋两处共四间门面房,实际交付给原告三间,其中有位于修造厂门口西侧自东向西第1、2间和自西头向东第1间。被告孟**于2006年1月1日与清河**修造厂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孟**向清河**修造厂借款8万元。清河**修造厂将该厂大门西侧第三、四间房屋交付孟**使用,作为抵押担保,后因孟**不按合同约定出款,清河**修造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孟**与该厂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判令被告搬出占有原告的门面房两间,该案于2007年5月8日经南阳**民法院调解,孟**与清河**修造厂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清河**修造厂大门西侧自东向西第三间房屋由孟**继续使用,大门西侧第四间由孟**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自行腾出后交于清河**修造厂。2007年6月27日清河**修造厂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兴达机械厂大门第三间归翟**所有,”同日,原告翟**与被告孟**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翟**将兴达机械厂大门西侧第三间门面房以每年2500元的价格出租给孟**,时间一年。原、被告本人及时任清河**修造厂厂长的聂**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10月10日,清河**修造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厂大门口自东向西第三间房屋已调整给翟**使用”。在被告将房租交至2011年7月后,被告既不交租,也不搬出房屋,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原告占有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权依法应子保护。2007年5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南*二终字第213号调解书确认了兴达机械厂大门西侧第三间由孟**继续使用,而2007年6月27日原告翟**与被告孟**签订的租赁协议,且清河**修造厂对此房屋使用权变更的情况予以认可,被告孟**也多次交纳房租应当视为对(2007)南*二终字第213号调解书所确认的房屋使用权的变更,变更后原告翟**对清河**修造厂大门西侧自东向西第三间房屋享有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不交房租而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房屋是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辩称其对清河**修造厂大门西侧自东向西第三间房屋享有使用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原告翟**享有使用权的清河**修造厂大门西侧自东向西第三间房屋搬出。二、被告孟**按每年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翟**交纳从2011年7月至被告从该间房屋搬出之日的房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于清河**修造厂协商约定:上诉人在原来每间房屋4.5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1万元,将原约定的两间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同时,时任兴达修造厂厂长聂**代表该厂与上诉人共同向清**管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且自2006年元月至今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着上述房屋。原判对2007年6月27日清河**修造厂的证明和同日的《租赁协议》及上诉人“也多次缴纳房租”的认定是错误的,该《租赁协议》期限仅一年时间,该厂曾收取被上诉人的四间的房屋费用,因一直未能全部交付,签订上述《租赁协议》目的是弥补被上诉人2500元的损失,且是该厂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费用。被上诉人所持2007年6月27日,2011年10月10日兴达机械修造厂证明不属实。原审违背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7年6月27日上诉人和答辩人及方城县**械修造厂达成的协议变更了2007年5月8日上诉人和兴**造厂的协议,将位于方城县**械修造厂大厂西第三间房屋调给了答辩人(因答辩人原本是通过借款抵押方式和兴**造厂签订了四间门面房的借款抵押合同,但实际该厂仅交给答辩人三间,故该厂又协调给答辩人一间)。因当时上诉人占有该房,故三方商定由答辩人以每年2500元的价格将该房租给上诉人。此有2007年6月27日该厂与答辩人及上诉人的《租赁协议》及证明和该厂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为凭。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房租的事实有2012年1月5日上诉人的录音可以证实,且上诉人对该录音笔录内容并无异议。上诉人称房租是聂**(原兴**造厂厂长)支付的更不可信,因2010年初其已外逃,2011年元月被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2008年7月1日的房屋变更申请书该厂并未签章,另外,2008年9月27日还在签补充协议,且该协议明显不是针对本案争议房屋,显然虚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二、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6年1月1日,翟**与清河**修造厂签订了四间门面房的借款抵押合同,但实际该厂仅交付给翟**三间门面房,故该厂于2007年6月27日又协调给翟**一间,因当时该房系孟**占用使用,故该厂与孟**、翟**三方协商签订了租赁协议,翟**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房租给孟**使用,当日,该厂还给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兴达机械厂大门第三间归翟**所有。现孟**不交房租而占有该房显属不当。翟**持2007年6月27日兴**修造厂的证明及三方签署的《租赁协议》和2011年10月10日该厂出具的证明,即:该厂大门自东向西第三间房屋已调整给翟**使用。请求依法判令孟**搬出该房并给付所欠租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至于孟**称经与兴**修造厂协商并于2008年9月27日与该厂签订了《补充协议》等,主张本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翟**不予认可,且称该协议与本案争议房产无关,并称根据对孟**录音及笔录可以证实2011年7月1日前的房租孟**已经交付,其辩解理由违背常理。另外,孟**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时间上均在兴**修造厂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三方签署的《租赁协议》之后,且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如孟**与兴**修造厂另有房屋转让事宜,可持相关证据与兴**修造厂另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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