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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张*、王**、黄**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李**、张*、王**、黄**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原审被告李**、张*、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系武汉市青山区某某家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主任,该届业委会于2007年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选举结果于2008年1月22日在武汉**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备案。2013年8月,以吴**为代表的第三届业委会向青山**委会提出换届申请,随后便组织该小区的换届选举工作。在换届选举期间,该小区的各门栋的告示栏内陆陆续续出现“致全体业主书”,该业主书中称:由原业委会主任吴**组织参与、社区居委会协助、派出所甘警官监督和大多数业主投票选举,小区于10月10日、11号进行了新一届业委会委员的选举。由于吴**的阻碍,这次既透明公开、又符合程序的换届选举迟迟1个多月都不能公榜。是什么原因?1、......吴**以上班没时间为由,不经过业主大会同意,将小区完全交给几个非业主打理......2、小区全体业主停车费的去向?......3、居委会多次催促吴**公榜,他说需等到十几个维修工程和维修基金落实后再说......4、小区一些维修工程早已实施,而在青山区物业科申请中维修基金还未到位,什么人心急呢?......原业委会早已届满......尽早让新业委会成立......”。吴**认为上述“致全体业主书”为林**、李**、张*、王**、黄**所张贴,林**、李**、张*、王**、黄**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吴**的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诉称林**、李**、张*、王**、黄**均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但吴**及其申请法院调查的证人均表示并未亲眼看到林**、李**、张*、王**、黄**实施了张贴“致全体业主书”的行为,而只是通过监控视频看到了林**、李**、张*、王**、黄**在门栋公示栏中粘贴书面材料。由于吴**、林**、李**、张*、王**、黄**对所粘贴的材料是否系吴**所称的“致全体业主书”各执一词,且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林**、李**、张*、王**、黄**所张贴,故法院对吴**所主张的林**、李**、张*、王**、黄**张贴“致全体业主书”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定。此外,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系物业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业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法院经审查“致全体业主书”的内容认为,该材料中仅反映了业主要求对业委会以及时任业委会主任的吴**进行监督的相关内容,并未对吴**的社会评价造成严重影响,并未侵犯吴**的名誉权。综上所述,在吴**无证据证明林**、李**、张*、王**、黄**实施了张贴“致全体业主书”的行为以及“致全体业主书”中包含有对吴**名誉权造成损害内容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吴**所主张的林**、李**、张*、王**、黄**侵害了吴**名誉权的事实以及相关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林**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偏袒原审被告,采信原审被告的证据,而对本人提交且经过质证的证据一份也没有采信,于法不公,于*不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与原审被告王**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证据(在场人有张*、王**等),欲证明本案所涉“致全体业主书”系被上诉人林**所写所贴。经质证,被上诉人林**认为录音属于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不排除谈话过程中诱导的问题,是否存在剪辑,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李**、黄**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审被告张*认为录音是偷录的,没有听到王**她们说过“致全体业主书”系被上诉人林**所写所贴。原审被告王**对上诉人吴**录音并不知道,没有说过类似的话。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案外人组织原审被告王**、张*庭外调解过程中形成,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致全体业主书”系被上诉人林**所写所贴,并且与上诉人吴**在一审过程中的诉讼请求相悖,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致全体业主书”是否系被上诉人林**所写所贴,“致全体业主书”的内容是否对上诉人吴**的名誉造成贬损和侵害。上诉人吴**在一审过程中认为“致全体业主书”系林**、李**、张*、王**、黄**所写所贴,二审过程中又认为系林**所写所贴,但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吴**的该上诉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致全体业主书”的内容是否对上诉人吴**的名誉造成贬损和侵害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内容仅仅反映张**对业委会及时任业委会主任的上诉人吴**工作的意见及观点,并不能必然对上诉人吴**的名誉造成贬损和侵害的法律后果,并且也没有直接证明对上诉人吴**的社会评价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致全体业主书”的内容对上诉人吴**的名誉造成贬损和侵害。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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