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常**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与被上诉人常保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独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被上诉人常保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家五口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三块承包田共计10亩,其中朱**的承包田与被告开垦的荒地相邻,原告家该块土地总宽为13.97丈,土地面积为1.85亩,有当时本组的分地账册为据。2005年收麦时,原告发现被告侵占承包地的事实,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让被告返还所侵占的承包地,并请求组长常**调解此事,经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耕地0.59亩,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被告所耕种与原告相邻的承包地不是被告的承包田,而是被告私自开垦的荒地。(2)庭审后在原、被告均到场的情况下,经实地丈量原告家所承包的耕地确实少了0.59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所开垦的荒地相邻,2005年收麦时,原告发现被告侵占承包地0.59亩,原告找被告协商,让被告返还所侵占的承包地,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田,因被告耕种的仅是自己所开垦的荒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耕种荒地具体亩数的依据。所以,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所受的损失45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保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常**承包田0.59亩的侵害,并返还所侵占原告常**的承包田0.59亩。二、驳回原告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常保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500元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常保仓答辩称:自己没种上诉人的地,不应该给上诉人赔偿损失。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的4500元损失是否有依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常文*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方城县统计局证明,用以证明2005年至2011年混合粮食每亩产量;2、古庄店乡薛庄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近几年粮食混合产量秋麦二委1400斤左右;3、常*证言一份,证明近几年粮食混合产量秋麦二季1600斤左右;4、常*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近几年每亩混合单产秋麦二季1800斤左右。

常**质证认为:多少产量是国家统计的,自己种自己的地,与他人无关。

常**提交常*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三分荒地由常**接受;常*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自己与常*对换四分地。

常**质证认为地是自己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自己4500元损失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四份证据,但该证据也均是为了证明耕地每亩年产量及混合产量,且上诉人提交的后三份证明相互之间数额差距较大,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均不能证明系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该四份证据不作为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证人也未到庭,故也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