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美**有限公司、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美**有限公司、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于2012年7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对原告租赁房屋推闸送电,立即将车牌号豫AL9253号堵门车辆开走,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原告租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9号德*时代城MX25号房屋,租期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支付6个月的房屋租金9000元和押金3000元。该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业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在河南商报上声明作废的公章。2、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租赁协议是由原告与被告**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宋顺利签订;在原告装修期间被告**业公司告知协议无效,要求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被告赵*将其所有的豫AL9253号面包车停至租赁房屋门口,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3、被告**业公司提交的河南商报显示:被告**业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10日在河南商报上声明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章丢失,声明作废。4、郑州市金**理服务大队出具证明,被告**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在郑州市金**理服务大队出具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其新刻制合同章印章印模与丢失合同章存在明显不同之处。5、被告提交的缴款通知单、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显示: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9号德*时代城MX25号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缴费收据所盖公章,系被告**业公司已经公示声明丢失作废的合同章及财务专用章,该协议对被告**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实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款人主张权利。被告**业公司虽提起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用,对被告**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宋顺利签订合同并交纳租金,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因其内部矛盾告知上诉人租赁协议无效,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赵*将其豫AL9253号面包车停在租赁房屋门口,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将其内部问题迁怒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却以租赁协议对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为由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对被上诉人赵*的行为也未提及,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人所租赁房屋已被拆除,故只要求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元(按营业额计算1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美**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美**有限公司无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无使用权,上诉人占用涉案房屋不搬离,对被上诉人郑州美**有限公司造成侵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郑州美**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二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涉案租赁房屋现已拆除,上诉人原审诉请第一项即“对租赁房屋推闸送电,立即将车牌豫AL9253号堵门车辆开走”已不再主张,故二审法院仅对上诉人原审诉请第二项“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进行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签订于2012年6月3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已由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登报声明作废,郑州美**有限公司重新刻制的印章已于2011年10月17日在公安机关审批备案,且该租赁协议上签字人员系郭*,在租赁协议上签字郭*是否经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租赁协议对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向实际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收取租金的人员主张,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