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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王*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巩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刘**,被上诉人王**及其与被上诉人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归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和土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和被告王*的父亲王**生前系巩义市回郭镇前庄村村民,二被告为赡养王**,于1986年迁居于王**在巩义市回郭镇前庄村的住宅与其共同生活。1991年王**去世后,二被告一直居住于此住宅,并对该住宅进行多次翻新重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之父王**于1991年去世,距原告提起诉讼已逾二十年,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所定案由错误,原审法院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进行审理不当,上诉人在1991年其父去世后即继承了全部财产,已经是财产所有人,本案应定为物权纠纷;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本案涉及宅院在翻建前的状况;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称,一审判决定性正确,本案实际是遗嘱纠纷,本案所涉房屋是被上诉人自己建造的,上诉人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未主张权利,现以侵权主张权利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王**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刘**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1984年王**立遗嘱确定上诉人王**为继承人,王**在世时建造有三间大屋,一间偏房,属于其遗产。

被上诉人王**、王**上诉人王**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因被上诉人王**、王**刘彩霞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王**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定性问题,根据上诉人王**在其一审起诉状中所列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称对本案所涉宅基地及房屋具有所有权,系基于其主张其父王**生前订立遗嘱将其定为继承人的事实,上诉人王**请求被上诉人王**、王**还上述土地和房屋,系主张其继承权利,本案实质应为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上诉人王**自其父王**1991年去世后,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继承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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