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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2日,原告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停止侵权,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9号1号楼2单元13号的房屋中搬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4日,原告焦**之子钟*与被告李**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无共同房产,离婚后女方可带孩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9号1号楼2单元13号的房屋居住。离婚后,被告和孩子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9号1号楼2单元13号的房屋系原告与其夫钟**的房改房,2001年9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6月4日钟**病故。3、2012年4月26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及其子女钟*华、钟*、钟*、钟**达成析产协议: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9号1号楼2单元13号房屋的一半是焦**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是钟**的遗产。钟*华、钟*、钟*、钟**在该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属于钟**的上述房屋遗产由焦**一人继承。2012年5月23日,原告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4、被告与钟*于1991年结婚,婚后至1994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内。1994年5月孩子出生后至2000年,被告夫妇在外居住,2000年又回到争议房屋与原告一起居住。2004年原告去其大儿子家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9号1号楼2单元13号的房屋原系原告焦**与钟**夫妻的房改房。原告之夫去世后,其子女在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属于钟**的上述房屋遗产由焦**一人继承。2012年5月23日,原告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9号1号楼2单元1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夫妻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在离婚时无权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分,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屋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据此辩称其有权居住该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原告本人进行核实,本次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即停止侵权,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9号1号楼2单元13号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房屋系其与钟*共同出资购买,被上诉人焦**对其在房屋中居住是知情并同意的,其享有在该房屋中居住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其与钟*共同出资购买,因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焦**又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故上诉人李**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焦**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李**与钟*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屋使用权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焦**没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诉人李**又无证据证明取得了被上诉人焦**的同意,故上诉人李**上诉称其具有在该房屋中居住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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