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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邓少波、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2日,原审原告李**起诉到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鱼池,并赔偿损失6.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6日,中牟县**民委员会(甲方)与陈**(乙方)签订渔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瓦坡村南村集体土地上的鱼池46个及各鱼池上的房屋、供电设施、上水、排水设施等渔场全部设施,水面416亩租赁给乙方,租赁期自200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十一年计租期,年租金玖万伍仟元整。2004年10月30日,中牟县**民委员会与陈**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原租金1045000元的基础上,增加租金327800元。2005年12月30日,陈**与原告签订渔场租赁合同转租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将租赁瓦坡村的渔场合同中的经营管理权转租给原告,原告按陈**与瓦坡村委签订的合同全权经营管理,陈**新转租合同签订后退出经营管理权。2011年度,经手程**,被告向原告交纳三个鱼池的承包费,经手霍**交纳三个鱼池的电费。2011年度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渔场每个鱼池承包费为6000元,2012年度承包费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已交纳2011年度三个鱼池的承包费和电费,但对2012年度承包费至今未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2012年度自己仅管理三个鱼池中的一个,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该三个鱼池仍是被告承包,并且即使被告将另两个鱼池转租他人管理,但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辩称只管理西边的一个鱼池,对另外两个鱼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关于三个鱼池的损失问题,因2012年度鱼池承包费为每个10000元,故原告要求的损失应以承包费为准,即三个鱼池共计30000元。因目前尚属于2012年度养鱼期内,且被告已开始养鱼,故被告应于2012年度养鱼期结束后将鱼池返还原告,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及养鱼习惯,酌定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前将鱼池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2013年3月1日前返还原告李**位于狼城岗镇瓦坡渔场东北部的三个鱼池;二、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万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李**、被告周**各负担71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李**、被告周**各负担3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让上诉人一人出三个人的承包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在2011年度承包李**转包的三个鱼池的事实清楚,在其未与李**达成协议将所承包的鱼池转让给他人经营的情况下,其仍与李**存在承包关系,其拒绝交纳承包金又不返还鱼池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周**返还鱼池并支付李**承包费损失并无不当。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确定的返还鱼池的时间已经超过,应酌情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位于狼城岗镇瓦坡渔场东北部的三个鱼池;

二、维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三万元;

三、维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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