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闫北方因与被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北方因与被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北方的委托代理人陈*、闫文润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北方于2012年5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腾出原告的地下室(凤**小区4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E户地下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向郑州大宇**凤凰苑项目部交款9102元,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显示该款系付“4号楼东2单元地下室G户(15.17平方米)”,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向郑州大宇**凤凰苑项目部交款7020元,该项目部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显示该款系付“4号楼东2单元地下室E户(11.7平方米)”。之后,被告领取了4号楼东2单元E户地下室的钥匙,原告现使用地下室为4号楼东2单元B户地下室,原告认为被告使用E户地下室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标的物(即E户地下室)的所有权人,原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其购买的地下室为G户地下室,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与E户地下室的关系,且物权实行公示公信制度,原告主张的E户地下室既没有登记于原告名下,也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另外,原告与郑州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该公司交付地下室存在不当之处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北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闫北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诉人为本案标的物E户地下室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显示原告购买的地下室为G户地下室是出售方的错误造成的,且出售方已出具了证明予以更正。因此,上诉人完全可证明E户地下室与上诉人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所提的证据依法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3、E户地下室非上诉人实际所有,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驳回诉请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对E户地下室享有合法权益。因其提供的收据显示其购买的是G户地下,其对E户地下室既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亦未经郑州大宇**凤凰苑项目部交付。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具有地下室交付义务人也并非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交付地下室与其约定不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闫北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