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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汉*博文(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中**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博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博**司”)因与被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原审被告郑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博**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张**,被上诉人朗**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司于2012年12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由二被告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义务;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朗**司2011年3月11日取得国际**协会(ICA)授权委托书在河南省郑州市内独家代理资格,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由国际**协会全权委托郑州市**有限公司为河南省郑州市独家代理。该机构合法使用我协会名称在该区域内对“国际汉语教师执业能力证书”进行推广、招生、培训工作。该区域内无其他机构获得该证书的推广、招生、培新的许可。授权期间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2012年6月1日原告朗**司又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国际汉语教师执业能力证书项目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为汉**公司统一为朗星教育公司培训合格学员颁发国际**协会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简历学员档案。证书名称为:国际**协会国际汉语教师执业能力证书,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原告朗**司于2012年3月7日再次取得该项目河南地区独家代理资格,授权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2011年2月14日原告朗**司与郑州**限公司签订了位于郑州金水区农业路37号银丰商务港A座508房屋的租赁合同用于该项目的办公培训工作的开展。租赁期12个月,租期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租赁期间该房屋租金为29239元。双方于2012年2月7日就该房屋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止,房屋租金为34325元。并约定租赁期间内全免物业费和水费。原告朗**司在取得河南独家代理资格后,为了业务的开展进行了网络宣传,其中包括网站的建立、维护以及推广等。2012年11月27日原告朗**司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对网站宣传内容进行保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2年12月5日出具了(2012)郑黄证经字第450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际**协会官方网站“最新公告”专栏中显示“通知:I**南中心由原来的地址搬至农业路与政七街省汇中心(2012-10-02]”。并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2012)郑黄证经字第450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际**协会官方网站“联系我们”专栏中显示河南地区考试中心,报名电话:0371-55672992、55018500孙老师官方网站:,E-mail:hhbw_edu@163.com,报名地点:农业路与政七街省汇中心A0810。另,2013年3月10日原告朗**司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查证原告朗**司向汉**公司代表张**银行账号证书费用的打款情况,经查证原告朗**司与被告**公司合作期间于2011年7月1日开始至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公司共打款826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中**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国际汉语教师执业能力证书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与被告**公司与原告朗**司签订的内容一致,协议有效期两年。被告中**司于2012年10月15日取得该项目的河南独家代理资格,授权时间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

2013年5月2日原审法院前往被告汉华博文公**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c座231室针对被告中**公司提交的被告汉华博**司解除协议通知书对被告汉华博**司职员杨*进行了询问。被告汉华博**司无法提供在与原告朗**司合作期间的相关账务往来情况以及向原告朗**司邮寄该解除协议通知书的邮寄回单以证明原告朗**司存在违约和该解除协议通知书已送达原告朗**司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公司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国际汉语教师执业能力证书项目合作协议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两年。原**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获得国际**协会(ICA)授权委托并依法取得在河南地区内独家代理资格。原**公司与被告汉化博**司合作期间,积极履行协议内容,开展各项招生、培训、宣传等工作,截止至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共打款82600元。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公司合作期间积极履行了协议内容。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在与原**公司合作期间,与被告汉**司签订了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的国际汉语教师职业能力证书项目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并于2012年10月15日由国际**协会授权被告中汉公司河南省地区独家代理资格,授权时间2012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中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公司向原**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经法院查证,被告汉化博**司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在与原**公司合作期间的相关账务往来情况以及向原**公司邮寄该解除协议通知书的邮寄回单以证明原**公司存在违约和该解除协议通知书已送达原**公司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汉华博**司在原告朗**司履行协议没有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单方擅自解除合同,与被告汉**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授予被告汉**司在河南省范围区域以“国际**协会”名义组织开展“国际汉语教师职业资格证书”项目考试工作的独家代理资格,已经严重违反了与原告朗**司签订的国际汉语教师执业能力证书项目合作协议,侵害了原告朗**司的独家代理资格,并给原告朗**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虽然被告中**公司与汉华博**司在原告朗**司与被告汉华博**司履约期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取得河南省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代理资格,但原告朗**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汉**司在明知没有取消原告朗**司独家代理资格的情况下恶意与被告汉华博**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取得河南地区独家代理资格,被告中**公司没有主观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汉*博**司违约单方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已严重侵犯到原告朗**司独家代理资格,给原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有:部分房屋租金及部分网站建设推广费,原告诉称的用于办公场所租赁费用63564元及网站建设推广费用41200元,由于部分费用是在2011年支出并且原告朗**司已经通过该费用的支出获取了一定的利益,故酌定原告用于办公场所租赁费用损失为10000元,网络宣传费的损失为30000元。对于原告朗**司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博文(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汉*博文(北京**有限公司承担860元,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承担34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的约定,本案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已于2012年10月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多次迟延交付培训费用和证书费,并于2012年第二季度之后再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于2012年10月以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并于2013年1月7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再次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在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后,上诉人才与原审被告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又与其他同类机构做同类业务,不存在实际损失。综上,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朗**司辩称:1、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独家代理权,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行为发生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的打款明细可知,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打款826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第二季度之后未支付任何费用不属实。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双方的协议至今未解除。上诉人授予原审被告独家代理权,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汉公司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两张,系2013年1月7日,上诉人经理向被上诉人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2012年10月10日,上诉人将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收;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经常拖欠款项,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次出庭的证人在本案一审时系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亦不属实。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上诉人对证据1不予认可,从其内容看,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二审中出庭的证人一审时系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其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能够与其证言内容相印证的证据,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在上诉期间提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另,被上诉人提起的系侵权之诉,原审被告中汉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国际汉语教师执业能力证书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及授权书,被上诉人朗**司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获得国际**协会(ICA)授权作为河南地区独家报考中心,合法使用该协会名称在河南地区内对“国际汉语教师职业资格证书”项目进行推广、招生、培训工作。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其已于2012年10月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了双方合作关系,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向被上诉人独家授权期间,上诉人又与原审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原审被告在河南地区经营上述业务,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独家代理权,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后又与其他同类机构开展了同类业务,不存在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汉*博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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