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与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朱**、李**,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位于郑州**开发区第五大街2号楼附204号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300100元(自2003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28日,郑州**儿园与原告签订《迪*幼儿园住房出售协议书》一份,载明:郑州**儿园将座落在郑州**开发区第五大街2号楼附204号,房屋总建筑面积157.4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260元,总金额1983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款;郑州**儿园于2002年10月31日前,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郑州**儿园负责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即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及郑州**儿园盖章予以确认。2003年1月14日,郑州**儿园开具编号为9099007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许**购房款198360元。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因原告之前无数次通知被告搬家,被告不予理睬,现以邮件形式再次通知被告在收到该邮件三日内搬离现居住的郑州**开发区第五大街贰号楼附204号房屋,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原告权益。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父亲刘**是迪*幼儿园开发住房的建筑商;原告与刘**是同乡,经其介绍,原告购买涉案房屋;2003年1月,刘**称被告无房子居住,想借住原告房屋,原告同意后,刘**即搬进本案房屋居住;2012年2月,原告因借用曹**资金,将本案房屋抵押,故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出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一直不愿搬出房屋;本案涉及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原告请求的房屋使用费是参考同地段区域房屋租赁价格按每月2000元主张的,从2003年1月计算至2013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占用原告购买的房屋拒不搬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位于郑州经济开发区第五大街2号楼附204号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购买的房屋拒不返还,对原告购买的房屋所享有的出租收益权造成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因被告自2003年一直居住原告购买的房屋,属借住关系,双方并未约定租金事项,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书面向被告要求其搬出房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2003年1月至2012年11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对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督促被告尽快搬离涉案房屋,本院对该租金标准予以采纳,该时间段产生的房屋使用费共计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许**位于郑州经济开发区第五大街2号楼附204号的房屋。二、被告刘**支付原告许**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的房屋使用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许**负担三千元,被告刘**负担二千八百零二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传票及开庭手续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来未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过。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二审提交:刘**户口薄、身份证、刘**与河南发**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不在争议房屋居住,同时证明一审送达违法。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薄不能证明其主张,户口薄与居住的地方不一致很正常。证据购房合同是2010年,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之前其一直居住的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居住该房屋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但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许**位于郑州经济开发区第五大街2号楼附204号的房屋非被上诉人的请求内容,对此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拒不搬出,一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部分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传票及开庭手续违法,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将一审开庭传票及一审判决均留置送达本案争议房屋处,上诉人母亲均拒绝签收,一审法院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未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过,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并未举出公安机关证明、社区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实际居住地的证据,其二审所举购房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地,一审推定其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符合常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刘**支付原告许**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的房屋使用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郑州经济开发区第五大街2号楼附204号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2元,许**负担3000元,刘**负担2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