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未知案件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尤*才因与被申请人王**、刘**、张**、李*、李*、陈**、李*、新密市**民委员会(简称宋寨村委)、河南省**商贸易公司(简称华**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6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才、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宋寨村委委托代理人宋**、王**,华**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李*、李*、陈**、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6日,一审原告王**、刘**起诉至郑州**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华**司资产(货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王**、刘**所有;2、尤**、李**停止侵权,返还华**司资产(货场),并赔偿因侵权给王**、刘**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此损失自2006年3月13日起算,直至返还公司资产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尤**、李**和宋寨村委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1、1994年1月24日,宋**委经原密县刘寨乡经济联合社批准,成立河南省**贸易公司,宋**委主任宋**任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任经理。1994年6月2日,该公司更名为华**司,1995年7月27日宋**委任命王**为华**司经理。1996年6月26日,华**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尤喜才。1997年3月26日,该公司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

2、1995年11月20日,华**司向郑**分局总工程师室提交《关于修建宋寨车站货场的请示报告》,该室于1995年12月25日批复同意华**司在宋寨火车站11道南侧修建货场站台一座。报批期间与郑**路局的大量协调联系工作,主要由王**完成。

3、1995年10月22日至1996年4月9日,华**司为修建站台,先后向王**、杨**、兆康等16人募集建设资金。其中,王**三次集资,共计93500元。1995年11月26日,宋**委、华**司与宋**委东头村民组、小薛庄村民组、任庄村民组签订《新密市宋寨站台货场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华**司使用三个村民小组土地10.93亩,用于修建货场站台,使用期限30年,每年补偿三个村民小组占地产量。

4、1996年3月16日,宋**委与新密市宋**发煤炭联运货站(简称润发联运站)签订一份合同,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为合同鉴证单位。润发联运站并不存在,实际为尤喜才个人。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开发宋*火车站货场,宋**委保证提供土地、水电及道路供润发联运站使用,负责解决一切民事纠纷;润发联运站负责承担组建公司和修建货场的一切投资,货场所有权归润发联运站所有。润发联运站除修建站台所需的一切费用及利息外,不承担宋**委任何债务;合同期为11年,从1996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6日,合同到期后,管理费另议。从1996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为投资建设期间,1996年润发联运站不向宋**委交纳任何款项,从1997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管理费15万元,分两期付清。

5、1996年6月13日,由时**乡党委副书记张**主持,尤喜才、李**与宋**党支部书记杨**、宋**委主任宋**,就1996年3月16日所签订合同未尽事宜,召开专题会,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合同执行期间或合同期满,如果润发联运站不再经营,铁路货场站台必须优先转卖给宋寨村,价格根据原值并参照转卖时物价情况进行结算。

6、宋寨村委与尤**签订合同后,尤**、李**通过华**司投资修建货场站台,截止2006年已投资1187403.18元。尤**、李**通过华**司实际经营货场站台。华**司每年向宋寨村委交纳15万元管理费。自1996年3月25日至7月9日,华**司已退还全部集资款23.43万元,并支付利息38685元。宋寨村委依约定向三个村民组支付土地使用费。另华**司的财物资料显示,王**先后到许昌工务段、郑州车务段、宋寨火车站领工区等协调办理建设货场站台的相关手续,为货场站台的前期建设投入了大量精力。

2006年3月,因货场站台的归属和经营权,王**与宋**委、尤**、李**发生争议。4月6日,王**自杀身亡,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马云仙、妻子刘**、儿子王**、三个女儿王**、王**、王**。刘**、王**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王**的母亲和三个女儿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

7、郑州**民法院根据刘**、王**的申请,依职权从新密市政法委员会调取2份协议,刘**、王**认为该两份协议的一方主体是王**,证明华**司是王**个人企业。第一份协议是宋*村委与华**司签订的主要内容为,宋*村委与华**司协商修建宋*火车站站台,宋*村委负责协调站台用地的征用协调工作,华**司负责修建站台的所有费用,拥有站台所有权、经营权,在适当时候向宋*村委交纳管理费。协议签字人为杨**和王**,签订时间为1995年12月3日,未加盖宋*村委公章。第二份协议是华**司与尤*才签订,主要内容为华**司将宋*火车站11道南货场站台租赁给尤*才经营,租期10年。尤*才将华**司前期投资40多万元付给华**司,并承担以后所有投资和经营费用。尤*才每年向华**司交纳15万元,包括管理费和土地补偿款。签字人为王**和尤*才,签订时间为1996年3月12日。宋*村委认为,未听说过第一份协议,协议没有公章,不应采信。第二份协议没有公章,且华**司是宋*村的集体企业,王**无权代表企业与他人签订协议。尤*才、李**和华**司认为,第一份协议,当时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协议上只有王**和杨**二人签字,没有公章,宋*村委和支部其他成员对协议不知情。第二份协议系伪造,“尤*才”三字不是尤*才本人所写,且当时尤*才任华**司董事长,王**任总经理,与王**签订协议不合情理。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刘**、王**的原告资格问题。王**与宋**委、尤**、李**就货场站台的归属、经营权产生争议,王**去世后,刘**、王**作为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该纠纷以宋**委、尤**、李**为被告提起诉讼。王**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刘**、王**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华**司的归属问题。华**司的《企事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其他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均证实华**司为宋**委开办的集体企业。工商档案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固定资产和40万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包括塑料厂、机砖厂、货运站、耐火材料厂和建筑队5家企业。根据公司章程,上述企业并不是公司资产组成部分,事实上也没有过户到华**司名下。流动资金也只有刘*信用社出具的流动资金信用证明,并无华**司的财务资料证实,流动资金并不存在。刘**、王**也没有提供王**向华**司出资的证据。由此可知,华**司登记成立时没有注册资本。本案无法根据出资主体认定华**司的性质和归属。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原登记为全民或集体性质的企业,主办单位实际未出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未投入,而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等开展经营的,原核定的企业的经济性质不变。”宋**委作为开办单位未出资,王**也未出资,华**司成立后经营活动就是修建和经营货场站台,而修建和经营货场站台资金一部分由王**等16人集资,部分来源于尤**、李**的后期投资,据此,可以认定华**司属于宋**委的集体企业。但华**司财务资料显示所有集资款收据均由华**司出具,收据上加盖有华**司公章,且集资款和利息已由华**司退还。因此,根据集资的证据不能认定王**出资成立华**司,或投资用于华**司的实际经营。刘**、王**主张集资实质上是王**个人对外借款,并投入华**司用于修建站台,华**司系挂靠宋**委,属于王**的私人企业,企业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货场站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属问题。宋**委和尤**签订联合开发货场站台协议之前,华**司集资修建站台,此时货场站台的所有权应属于华**司。尽管尤**和李**是货场站台后期建设的实际投资人,且将前期修建货场站台的集资款全部退还,并支付了利息,但其投资经营活动均是通过华**司进行。华**司为货场站台的所有权人。李**虽然是华**司的董事长,但华**司为宋**委集体企业。尤**与宋**委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场站台归尤**所有,由于华**司开办单位没有变更,货场站台归华**司所有,所有权并未转移,尤**和李**仅取得货场站台的经营权。(四)关于王**、刘**所称的由王**签订的二份协议。该两份协议一方是华**司,王**作为公司经理,代表华**司在协议上签字,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华**司承担。而华**司为宋**委的集体企业,华**司向宋**委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也证明上述协议没有履行。王**、刘**依据二份协议主张货场站台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根据华**司的财物资料能够证实王**为货场站台办理建设手续及前期货场站台建设投入大量精力。

综上,华**司为宋*村委开办集体企业,货场站台由华**司修建,其财产所有权归华**司,宋*村委对货场站台在内的华**司财产有处分权。尤**、李**与宋*村委签订合同,取得货场站台的经营权。王**、刘**主张华**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尤**、李**侵犯其所有权和经营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王**为货场站台建设所做工作,货场站台的实际经营者尤**、李**应给予王**适当经济补偿。根据货场站台的经营情况和王**对建设货场站台作出的贡献,酌定给予经济补偿250万元。郑州**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6)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尤**、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刘**250万元。二、驳回王**、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12元,由王**、刘**负担16008元,尤**、李**负担8004元。

尤**、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原审期间,华**司成立之时,杨**、宋**出具书面证词并到庭作证。证明华**司是王**个人投资企业,挂靠在宋*村委。华**司成立后,王**以华**司名义协调办理货场站台手续,费用及修建货场站台的投资均是王**个人筹资,宋*村委未向华**司及货场站台投资。2、2007年8月27日,宋*村委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多次协商,王**准备撤诉,宋*村委提出几点建议:(1)王**撤诉;(2)按法院判决,谁胜诉,站台由谁经营,宋*村委不参加经营;(3)胜诉方必须与宋*村委签订经营期间交纳土地租金和管理费的协议,在原来交款的基础上,随着市场经济变化,必须高于原来15万元的价格;(4)站台修建期间投资问题,由上届领导班子作具体解释,本届班子(宋**)从2002年至今没有投资。同日,王**、刘**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申请,称因王**、刘**与宋*村委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宋*村委不参与货场站台经营,且表示投资问题由上届村委班子作出具体解释。因此双方之间无事实上的争议,申请撤回对宋*村委的起诉。原审法院未同意王**、刘**的撤诉申请。3、华**司注册成立时,其章程中约定:华**司属于在宋*村委的直接领导下自筹资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属于村委的一个实体职能单位。华**司的资产由下设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60万元和筹措的40万元资金组成。下设分支机构所有制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华**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是华**司的员工。王**是华**司分支机构货场站台的负责人。华**司登记注册资本中,铁路货台折价12万元。华**司成立时,宋*村委未出资,工商档案载明的出资也未实际投入。4、二审期间,王**称华**司共向王**支付27万余元,包括退还集资款、报销的各项费用及奖励等。5、二审期间,王**其他继承人出具证明称均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放弃继承因本案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王**、刘**主张权利系继承王**的权利,王**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王**在本案中的权利,因此王**、刘**主体适格,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华**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其名下财产拥有所有权,股东或出资人因出资而取得公司股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同时所有权界定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有确权,不存在给付,因此王**主张宋寨村委和李**、尤喜才返还华**司资产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同时王**、刘**不是华**司的股东,也无资格提起股东代表权诉讼,因此无权主张李**、尤喜才返还华**司的资产。

铁路货场站台是依附铁路修建的货物存储站台。华**司名下的货场站台所占用的一部分土地为铁路两边的土地,系国家所有土地,而另一部分占地则系租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因此该货场站台的财产价值主要体现为经营权。

华**司一直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我国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系由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华**司成立时,宋*村委并未实际出资。华**司登记成立后,王**以华**司的名义,协调办理货场站台审批手续,组织投资修建货场站台。根据宋*村委领导成员的证言及杨**与王**签订的合同约定,华**司实质系王**个人投资企业,挂靠在宋*村委名下,货场站台经营权人系华**司,实际控制人或受益人应是王**。鉴于原审法院将货场站台经营权确认给宋*村委,王**、刘**对此也未上诉,因此宋*村委应对王**的权益作出适当补偿。尤**、李**作为实际经营者,因王**的前期投资而受益,其应与宋*村委共同补偿王**。原审法院根据货场站台总投资情况及经营情况,酌定补偿数额为250万元适当,予以确认。李**、尤**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应给与王**、刘**适当补偿正确,但责任主体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06)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刘**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06)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宋*村委和尤**、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王**、刘**250万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尤*才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将货场站台产权确认给宋*村委错误。1、由于修建站台初期宋*村委缺乏资金,并未建好站台也未开展经营,华**司又因营业执照未年审,已经作废,故宋*村委以出让货场站台产权等条件与尤*才签订合同,经刘*法律服务所鉴证,改变了原华**司的企业性质。1996年6月13日尤*才、宋*村委、刘*乡企业管理委员会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已证明货场站台产权不属于宋*村委。2、华**司和润发联运站实质为一个公司,合同签订后尤*才重新申请组建华**司并补交年审费和申请营业执照,也更换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工商局为了方便办理营业执照,不再收回原华**司的公章,所以华**司企业性质已由集体性质变更为联营性质。截止2006年尤*才已投入资金1187403.18元建立站台,所以站台的产权应归其所有。3、为了解决好前期宋*村委修建站台群众集资款的遗留问题,尤*才筹资272685.5元,支付给集资群众。根据合同约定,尤*才重新组建华**司,每年交纳管理费、土地使用费15万元,十年共交纳150万元。因此,将站台产权确认给宋*村委没有根据。二、原审判决尤*才承担补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2、尤*才没有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补偿责任。3、货场站台筹建初期,宋*村委安排王**参与修建站台工作,且领取工资,谈不上做出巨大贡献。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2、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3、重新确认货场站台产权;4、酌定赔偿尤*才的经济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刘**辩称:一、关于华**司企业性质及货场站台的归属问题。虽然华**司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公司成立时宋*村委并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王**以华**司名义,协调办理货场站台审批手续,组织修建货场站台,故华**司实际系王**个人投资企业。货场站台经营权人是华**司,实际控制人或受益人应是王**。在王**修建货场站台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将货场站台租赁给尤**。因此,尤**、李**后期的出资是履行租赁协议的义务,不能以此认定尤**为华**司的投资人和所有人。二、原审判决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王**对货场站台做出极大贡献,原审酌定补偿250万元体现了公平原则。三、关于宋*村委与润发联运站签订《合同书》及《会议纪要》的问题。1、宋*村委对货场站台无处分权。2、润发联运站并不存在,合同的乙方实际为尤**,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3、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4、宋*村委和尤**双方明知王**是货场站台的实际投资人,却恶意串通,共同损害王**的利益,该行为属无效行为。四、尤**请求王**、刘**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再审的范围。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宋**委辩称:1994年,宋**委批准成立本案争议的货场站台,因此,货场站台的产权应归宋**委所有。关于经营权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宋**委在成立货场站台时提供有土地,宋**委不应承担补偿王**、刘**250万元的责任。

华**司辩称意见与王**一致。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再审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货场站台的产权应归谁所有;2、原审判决尤喜才向王**、刘**承担250万元的补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1年1月26日宋寨村委与王**、刘**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宋寨**翔公司的30个货位、一处站台租赁给王**经营12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王**每年支付宋寨村委管理费及土地补偿费16万元等内容。同年3月16日华**司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2、李**于2012年1月1日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分别是:张**、李*、李*、陈**、李*。3、王**、刘**在本院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尤喜才和李**及其继承人的诉讼请求等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华**司企业性质的认定问题。华**司系经刘寨乡经济联合社批准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注册成立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该企业的性质。华**司工商企业档案材料表明,该公司为宋**委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王**曾任华**司经理,并从该公司领取工资及报销相关费用,王**三次集资的93500元集资款,已由尤**等人在经营货场站台期间返本付息,因此王**以华**司名义筹备货场站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宋**委系华**司的开办单位,但并未实际出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原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应认定华**司为宋**委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尤**对修建货场站台的后期投资、更换华**司法定代表人及补交年审费等行为,不能改变华**司原核定的企业性质,并且尤**在经营期间也未对企业性质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尤**主张的华**司企业性质已由集体性质变更为联营性质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货场站台的所有权及经营权问题。尤喜才等人虽然为修建货场站台后期的实际投资人,但其投资行为均是通过华**司进行的投资,建成后的货场站台所有权应归华**司所有。尤喜才等人依据1996年3月16日与宋*村委签订的《合同书》已投资118万余元,亦履行了向宋*村委交纳管理费等义务,尤喜才、李**依据该合同对货场站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另外,本案所审理的系王**、刘**起诉的侵权法律关系,关于尤喜才依据其与宋*村委签订的《合同书》所产生的相关合同权利可另行主张。

关于补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为前期货场站台的建设投入大量的精力,而宋***翔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成为货场站台的实际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而尤喜才、李**系基于其与宋*村委的合同关系对货场站台享有经营权,并且存在实际经营的事实,也是王**前期投入的受益者,虽然尤喜才与王**及遗属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事实,但基于尤喜才为实际经营者,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妥。本案再审中王**、刘**已明确放弃对尤喜才和李**及其继承人的诉讼请求等实体权利,二审判决生效后,王**、刘**与宋*村委针对二审判决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对于尤喜才再审中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已超出了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再审不予审理。综上,尤喜才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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