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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简称天成伟业公司)、张**因与北京鑫**有限公司(简称鑫**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天成伟**司)、张**因与北京鑫**有限公司(简称鑫**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07)周*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8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成伟**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黄**,张**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9日,一审原告鑫源利**司起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天成伟**司停止侵权,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天成伟**司和张**未出庭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开通周口至北京西客运列车,经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周口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周**政局下属的裕**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股权的95%即4750万元转让给天**公司。经双方协商,2005年7月21日,周**政局与天**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为便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周**政局在未收到天**公司交付购股款的情况下,即向其出具了收款证明。7月25日,周口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产权交易成交进行了鉴证,天**公司承诺于11月25日前支付购股款4750万元用于购买列车客车46节车厢,作为在裕**公司的股份,但其并未按期支付购买股权的价款。为保证周口至北京西列车的如期开通,周**政局于2005年11月30日向天**公司致函,要求该公司15日内到周口洽谈完善有关手续,逾期则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天**公司资金确实困难,无法按时支付股金款,12月23日在北京召开了由天**公司股东代表张**、于**、张**,周**政局股东代表朱**参加的股东会议,议题为“股权转让,董事会改选”,会议一致同意张**辞去裕**公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职务,决定任命李**为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长,天**公司将其持有的裕**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鑫**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交接手续。之后,裕**公司开始购进列车客车车厢,保证了周口至北京西列车的如期开通。2006年2月,裕**公司到周口**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天**公司认为其合法拥有的裕**公司95%的股权被非法转让,周口**管理局错误地为鑫**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向河南**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管理局维持了周**商局对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天**公司不服,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周口**管理局于2006年2月对裕**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恢复天**公司在裕**公司的法人股权及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鑫**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请求商水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商**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政局于2005年7月21日与天**公司就转让其下属的裕**公司95%的国有股权(购买价为4750万元)达成转让协议后,天**公司承诺于11月25日前支付购股款直接用于购买列车客车车厢,但直至11月30日仍未履行其承诺。在周**政局致函催促下,天**公司确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期支付购股款,造成协议完全不能履行。经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一致同意将天**公司在裕**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鑫**公司。该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鑫**公司亦实际履行了购买列车车厢的义务,达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最终目的,故该协议依法成立。鑫**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天**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依法确认股东会会议记录有效,因不属于确认范围,不予审理。鑫**公司要求天**公司停止侵权,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商**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6)商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鑫**公司与天**公司、张**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鑫**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公司、张**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成伟业公司、张**不服向周口**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和居住地分别是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大街168号京都宾馆202室和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小区92号,并非一审判决书中确认的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1楼B1座1306室和商水县备战路36号。双方发生的相应纠纷,北京**法院已于2007年2月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北京**级法院予以驳回。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审理程序不合法。因为一审法院将二上诉人的地址确认错误,未依法通知二上诉人参加诉讼,故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本不存在,张**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加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章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是2005年12月23日,该协议加盖的上诉人公章已于2005年11月5日丢失,并已报案和登报声明,系作废公章。张**也没有在此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真实。且被上诉人是2005年12月30日成立的新公司,从时间上看该协议是事后伪造的。由于该纠纷正在北**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此案移送北**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将二上诉人住所地和居住地确认为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1楼B1座1306室和商水县备战路36号是正确的,有天**公司向周**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与商水县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张**上诉称其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小区92号,因该地址改造扩建,已不存在,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已立案受理,而北京**法院对同一纠纷又于2007年2月立案受理于法相悖。一审法院在无法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二、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股东会议决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张**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了字,由此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3日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成立于2005年12月30日没有依据,上诉人报假案谎称公章丢失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周口**民法院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天成伟**司成立于2004年8月9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楼B1座1306室。2005年8月9日,该公司向北京**管理局提交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中载明的住所地均与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相同。2005年9月20日,天成伟**司及法定代表人张**与刘**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所在地为商水县备战路36号。商水距周口九公里,属周口辖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因无法通知到二上诉人,对其予以公告送达。2、鑫**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3日。同日,天成伟**司法定代表人张**主持召开了股权转让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天成伟**司将其持有的裕**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鑫**公司。张**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了字。对于张**签名的真实性,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委托**安部进行了鉴定,**安部作出的公物证鉴字(2006)6224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张**”签名字迹与张**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06年12月30日,鑫**公司就本案纠纷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2007年2月,天成伟**司对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

周口**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及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商水县属于周口市辖区、两地相距仅九公里,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周口市已将商水纳入一体化建设,且周京铁路周**在商水,上诉人张**在周口和商水工作期间,住所地亦在商水,并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其性质比较特殊,对这类案件是单纯地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一概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予以管辖,否则,不利于人民法院查证。对这类案件,应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两便”原则予以管辖。天**公司与鑫**公司就裕**公司95%的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必然涉及到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登记等一系列问题,只有将这一系列案件事实调查清楚,人民法院才能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地进行处理。基于上述考虑,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亦符合最**法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确定案件管辖的相关处理意见精神。一审法院在无法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审理程序并无不妥。故,天**公司及张**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及审理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天**公司将其持有的裕**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鑫**公司,是经过股东会议研究决定的。该股东会议由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主持召开,并在该会议记录上签了名。双方基于股东会议决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上虽然没有张**的签名,但加盖有天**公司公章,又有股权转让会议记录相佐证,因此,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鑫**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投资义务,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且鑫**公司目前正在运营,因此,上诉人以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天**公司公章系作废公章及没有张**的签名为由,抗辩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确认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口**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2007)周*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天**公司、张**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成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一、二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被告天成伟业公司和张**的住所地,分别是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68号京都宾馆202室和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小区92号。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商水县。所以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2、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应进行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有合法的工商注册登记,有明确的地址。依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穷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均不能进行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在未予核实地址也未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文书的情况下进行公告,并进行缺席判决是明显违法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05年12月23日张**主持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双方基于股东会议决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是错误的。事实上,张**并未召开此次股东会议,会议笔录上张**的签字是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协议,根本不存在。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鑫**公司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依法缺席审判有法可依。1、天**公司及张**的住址早已不是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小区92号,依据张**的“租房协议”证明,张**的经常居住地是商水县备战路36号,所以商**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2、鑫**公司与天**公司双方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存在并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上白纸黑字红章,事实俱在,不容否认!张**称其2005年11月5日因公章丢失,在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已登报公开声明公章作废。依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张**就没有报案记录,公章丢失是伪造的谎言。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1、庭审中天成伟业公司放弃了对管辖权异议的再审请求。2、2010年3月6日,裕**公司的会计戴英群向本院出具证明:2005年12月23日股权转让会议记录中张**的签字是其本人摹仿张**的笔迹签署的,该情况已向正在调查该案的河**纪委说明了情况。当时裕**公司的人员对其讲,为了企业年检,找不到法定代表人张**,就让其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了张**的名字,后来才知道是股权转让会议记录。3、2010年3月15日,本院对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于**进行调查询问,该二人均承认,2005年12月23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是为了鑫**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补签的,当时并未召开会议,张**的签字不是张**本人书写,是别人代写的。股东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均应是无效的。4、2006年7月5日,天成伟业公司知其在裕**公司的股权被周口**管理局变更登记在鑫**公司名下,便从该局调取股东会议记录于2006年7月5日,通过河南**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2005年12月23日《股东会会议记录》第2页股东代表签名处“张**”三个字系他人摹仿形成,不是张**本人所写。5、周**商局现档案中存放的2005年12月23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不是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2006年11月20日委托**安部鉴定的一份。该会议记录已经调换。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鑫**公司以天成伟业公司、张**为被告,在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5年12月23日的股权转让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的股权转让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是鑫**公司为了将天成伟业公司在裕**公司占有的股权变更为鑫**公司而编造的材料,该两份材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张**的签字非本人书写,是由戴英群摹仿签署。因此,该股权转让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鑫**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两份协议有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口**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664号判决和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00元和200元,均由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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