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艾*(上海**限公司诉称,《哆*A梦》为日本漫画家藤子.F.不二雄笔下最著名的漫画及动画作品,同时也是国际最知名的作品之一,原告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A梦》在中国地区的著作财产权,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销售的毛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哆*A梦》的人物肖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财产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哆啦A梦”形象毛毯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上海**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0元(已过付)。
三、上述费用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艾*(上海**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