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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音**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音集协系经**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08年以来,音集协就分别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当**限公司、北京东**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星**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易**限公司等会员签署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或者《版权合作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卡*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以及在卡*OK系统内的复制权,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卡*OK伴唱产品的权利。第二,音集协行使的信托管理,内容包括与上述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同时,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卡*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节目登记表;音集协为管理权利人授权的卡*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的权利和分配的需要,可要求权利人按照音集协要求的方式提交载有授权卡*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的载体。第四,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或者一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或者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物业管理。2013年5月20日,泉州**证处出具了(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262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13日,公证人员与音集协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处三楼308包厢,在该房间内设置的视频点歌系统终端上对音乐电视作品(歌曲)进行查找、点击、播放(详见清单),并操作摄像机对贰佰零伍首音乐电视作品(歌曲)进行摄像。之后,将上述拍摄记录刻录成光盘予以封存,并与点歌顺序清单、相关票据一起附于公证书内。

诉讼中,原告提供《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DVD光盘,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上述DVD光盘中。根据上述DVD光盘上的署名,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当**限公司、北京东**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星**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等会员是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经比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月亮之上》、《他一定很爱你》等205部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公证刻录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作品名称详见附表的侵权作品清单)。

另查明,原告主张因本案维权在被告处消费588元,并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但庭审中未能出示相应发票原件。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详见侵权作品清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500元。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共计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提供的涉案光盘上的署名,可以作为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等单位(个人)为20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等单位(个人)是涉案20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事实。

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涉案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等权利人签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音集协与权利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没有续展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授权作品与音集协提交的光盘作品内容不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光盘中的205部电视音乐作品是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等权利人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涉案205部音乐电视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相关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公证文书。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其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KTV服务,构成对原告涉案205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在具体赔偿数额方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音集协为本案支出的相关取证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但未能提交收费发票原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泉州市**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KTV点播系统中收录的《月亮之上》、《他一定很爱你》等205部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侵权作品清单详见附表);

二、被告泉州市**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61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410元,由被告泉州**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一审宣判后,辉**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其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并非巴厘岛演艺会所的实际经营人,巴厘岛演艺会所实际由他人在经营管理,该会所的所有经营收益及责任均由他人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之诉。

1、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下称“合同”)已超过授权期,被上诉人已无诉权。

被上诉人诉称其依据著作权人及著作权有关权利人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号:11522、11525、12361、11527、11531、11529、11528、11538等公证书内体现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与上述所谓“权利人”签订的授权合同,部分已超过了授权期,即被上诉人无权作为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展有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等代理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上诉人诉称

上述合同第九条虽有“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约定,但被上诉人仍应对“相关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上述合同已续展三年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而不能仅根据合同的该约定当然的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或将举证责任无故的转嫁给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并非上述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续展情况根本无从了解,自然在客观上根本无法提供上述证据。但是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上诉人,毋庸置疑是持有证明上述合同是否续展的相关证据。但是,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该证据,根据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应当推定该证据不利于被上诉人,即上述合同均超过了授权期限,被上诉人无权作为“权利人”的代理人提起本案之诉,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退一步讲,若上述授权合同有效,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合同的授权人为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合同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取得诉权的依据。

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但是上述合同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取得诉权的根据,因为被上诉人还须举证证明上述合同的“乙方”暨授权人为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因为被上诉人所诉作品均未有版权登记,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公开发行的正版碟片作品,以证明作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具体情况。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向贵院提供了“凤凰传奇”、“擦肩而过”两张正规渠道发行的碟片,以证明上述两碟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而针对其它作品,被上诉人仅向贵院提供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形式的“歌曲目录”。但是,上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是被上诉人因诉讼需要,单方制作的书证,该书证并非公开发行的碟片或出版物,该书证所标示的著作权人并非是当然的著作权人,该书证不能作为认定相关著作权人的有效依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还须再行举证其所述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情况,若其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应视为其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授权人本身为非权利人,被上诉人的诉权是“无源之水”,被上诉人非适格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之诉。

综上,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合同部分已过授权期限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提供的授权合同为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所出具,被上诉人对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之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三、上诉人未侵权,退一步讲,上诉人若侵权,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1、巴厘岛演艺会所使用的点歌台均是从正规渠道购得,且点歌台提供方在交付之前,已经在点歌台加载大量歌曲,并在交付使用后的日常维护中不断地加载新的歌曲。根据巴厘岛演艺会所实际经营人与点歌台的提供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由其在点歌台上所加载的歌曲不得侵犯任何人的著作权;且保证使用权人有权使用点歌台自带的歌曲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若涉讼作品侵权,侵权人也是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实施任何侵害被上诉人的行为,自然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2、若侵权,因“凤凰传奇”、“擦肩而过”两张碟片作品的授权已过有效期,被上诉人丧失了相关诉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假设贵院认为其授权有效而判决上诉人侵权,上诉人也仅应承担“凤凰传奇”、“擦肩而过”两张碟片作品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侵害被上诉人205部作品没有事实根据。

3、最后,假设上诉人存在侵权,结合涉讼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及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上诉人的获益情况等,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严重偏高,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被上诉人诉权合法有效,授权合同约定权利人现在、将来的歌曲权利授予被上诉人,不可能全部列出来。合同约定自动续展三年,授权无瑕疵。3.对方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失。4.根据相关法律和判例,被上诉人起诉以每首歌曲500元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是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播放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超过授权期,被上诉人已无诉权的问题。《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至期满前60日,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此后亦照此办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合同的授权人为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精选集包装和光盘有署名中**总公司出版,也标明了ISRC码,有地址、电话号码,在目录上标注著作权人,基本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12条所规定的音像制品所要具备的形式,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精选集目录署名的单位或个人就是本案著作权人。至于上诉人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均无理,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上诉人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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