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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谢美爱与厦门市海**民委员会周*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谢美爱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海**民委员会周*小组(以下简称周*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谢美爱原审请求判令:一、周*小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周**、谢美爱的挡土墙恢复原状;二、周*小组赔偿周**、谢美爱所有的两颗龙眼树的损失10000元。

周*小组原审反诉请求判令:周**、谢美爱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撤除堆放于讼争道路处的石条,并恢复讼争道路至可修建状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2009年,在经过东**委会讨论以及村老人会同意之后,周*小组决定修建一条通往海翔大道的村道路,该道路需经过周**、谢美爱的房屋。周**、谢美爱在修建房屋时,因该房屋地势较高,为防止房屋坍塌,在房子的红线图以外修建了挡土墙,并种植了龙眼树。2012年底,周*小组在将道路修建至周**、谢美爱房屋处时,将周**、谢美爱在宅基地范围之外修建的通往鱼塘的道路和挡土墙挖掉。2014年8月份,周*小组为修建该条道路,又将周**、谢美爱房屋周围的两棵龙眼树砍掉、掩埋。2014年下半年,该道路修建工作进行到水泥硬化、砌石坡时,周**、谢美爱将石条堆放于道路路面,致使该道路的修建工程无法顺利进行。

二、2014年10月17日,周瑶村小组、老人会以及全体组民达成一份意见书,明确了谢美爱将石条堵塞路面,阻碍道路的正常施工,并殴打施工工人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谢**为防止房屋坍塌,在房子周边修建了挡土墙,并种植了龙眼树,但挡土墙与龙眼树均是在周**、谢**宅基地的范围之外修建的,这一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周**、谢**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周**、谢**无权对宅基地范围之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以及建造附属设施。因此,周**、谢**主张周*小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周**、谢**的挡土墙恢复原状,并赔偿周**、谢**所有的两颗龙眼树的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周*小组反诉主张周**、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撤除堆放于讼争道路处的石条,并恢复讼争道路至可修建状态,原审法院认为,周*小组为通行之便利,而在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一条通往海翔大道的村道路,该行为为合法行为。而周**、谢**将石条放置于路面之上,已阻碍了道路的正常施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周*小组主张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撤除堆放于讼争道路处的石条,并恢复讼争道路至可修建状态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周**、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周**、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除堆放于讼争道路处的石条,并恢复讼争道路至可修建状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谢美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谢*爱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损害了周**、谢*爱的合法权益。周**、谢*爱盖房子的地方原本是比较偏僻和荒芜的,基本没有其他村民居住。周边是一片荒地。由于周**、谢*爱的房子地势比较高,为了防止房屋倒塌,故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房屋的周边修建了挡土墙。同时,为了管理鱼塘方便,自己在开荒地上修建了一条道路,作为往返鱼塘与家中道路只用。上述挡土墙、道路及龙眼树已经存在几十年了。为了修建村道,周*小组于2012年底强行将周**、谢*爱修建的挡土墙、道路及龙眼树损毁。2014年8月份,周*小组又将周**、谢*爱种植的两颗龙眼树砍掉并掩埋。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条不正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条的规定,认定周**、谢*爱无权对宅基地范围之外的集体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以及建造附属设施是错误的。宅基地不是村民使用和占有集体土地的唯一方式,还有其他方式。周**、谢*爱是周*小组的集体成员,当初响应国家大开荒,促生产的号召,周**、谢*爱用来建挡土墙及种植龙眼树的土地均是其开荒地。根据宪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挡土墙与龙眼均是周**、谢*爱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土地者认为村民擅自改造土地侵犯了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予以制止,或采取其他方法解决,而土地者没有采取措施,证明该村民的“改造”是合法利用土地。3.原审法院认定,周**、谢*爱的挡土墙及龙眼树均是周*小组损毁的,却判决周*小组无需赔偿,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支持周*小组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周**、谢*爱曾多次要求周*小组修复挡土墙,但周*小组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周**、谢*爱只能自行修复挡土墙,并没有阻扰周*小组的施工。照片显示的石头堆放在道路的两边,并没有放在路中间,只因周*小组多次威胁周**、谢*爱,不允许周**、谢*爱施工,故石头才暂时堆放在路边。“周*社小组、老人会及全体村民意见书”不足以采信。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均未出庭接受质证。由于周**、谢*爱与周*小组发生了上述纠纷,无形中影响了道路的施工,故有些村民在上面签名。原审法院仅凭照片及意见书就认定周**、谢*爱阻扰周*小组的施工,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谢*爱原审诉讼请求,驳回周*小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小组答辩称,一、周*小组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份认定周**、谢**房子周边的挡土墙为其所修建,并有种植龙眼树的认定有异议,周**、谢**在一审中对此观点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有证人证言,但其证人要么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度不够,要么证据来源于听说,即传来证据,也无任何的证实价值,由此而言在一审中周**、谢**对于该主张的证据不足,而周**、谢**所谓的挡土墙及龙眼树为谁所损毁,均为周**、谢**的单方陈述,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两方面的事实却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周**、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我国对于土地、物品依现有的法律所规定是不存在占有主义的,对于土地不可能是因为长期使用,而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周**、谢**主张因其开荒房屋周边的土地,而合法享有了该土地的使用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退一步说即便如周**、谢**所言挡土墙为其所修建,龙眼树为其所种植,并为周*小组所挖掉,也不存在周*小组为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周**、谢**所修建挡土墙、种植龙眼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即周*小组所有,周**、谢**对此又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周**、谢**认为对于土地的使用来源不能仅限于宅基地,也有可能来源于承包地或责任田。但是举证责任在于周**、谢**,周**、谢**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谢**认为该土块是其开荒地,故也应予以保护,这一说法同样不能成立,周*小组的土地均为集体的土地,如周**、谢**在其没有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挡土墙、种植龙眼树均是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本身就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即便是开荒地也不受保护,依现有的政策在征地中,如是开荒地被征用到也不能获得任何的补偿,这是相同的道理。三、一审法院判定支付周*小组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在一审中周**、谢**确认正在施工中的道路上的石头为其所有,并为其所堆放,周**、谢**已自认了相关的事实,对此周*小组无需再承担举证的责任,因村民意见书仅是进一步反映相关的事实。周*小组是为了村民通行的便利而修建道路是一项惠民项目,系合法行为应保护,而周**、谢**在正在施工中的道路上及道路边堆放的石条,以致于施工无法进行,显然是一种阻碍道路正常施工的行为,故周**、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份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周**、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周*小组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周**、谢美爱提交照片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周*小组将挡土墙推倒并将龙眼树挖掉,但照片上无法看出挡土墙被谁推倒,证人周美丽、李**亦陈述不清楚挡土墙是谁挖掉,龙眼树是谁砍伐。

二审中,周**、谢美爱提交照片三张,拟证明挡土墙是其修建,龙眼树也是其种植的。对该证据周*小组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周**、谢美爱的证明对象,但可以证明道路是村里修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谢美爱起诉请求周*小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周**、谢美爱的挡土墙恢复原状;并赔偿周**、谢美爱所有的两颗龙眼树的损失10000元。根据其诉讼请求,周**、谢美爱应当举证证明周*小组将其挡土墙及龙眼树毁损,并证明龙眼树的损失达到1万元。但本案周**、谢美爱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小组将周**、谢美爱的挡土墙及龙眼树毁损,周*小组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周**、谢美爱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原审未支持其本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中,周**、谢美爱认可其在村里修建的道路上堆放石条,因村里修建的道路系集体所有,周**、谢美爱的行为显然阻碍了周*小组修建道路的行为,侵犯了周*小组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其撤除堆放于讼争道路处的石条,并恢复讼争道路至可修建状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谢美爱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周**、谢美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谢美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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