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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黄**、晋江市**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郑**原审诉请判令:一、黄**、晋江市**有限公司(下称威**公司)停止侵权并返还黄**、威**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项下交易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二、黄**、威**公司向晋江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为办理的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决议》无效;三、由黄**、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黄*非本人接受调查,并向原审法院陈述和确认以下事实:一、2008年9月27日,黄*非作为福建晋**有限公司(下称年年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年年笑公司与威**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房地产登记机关提交了用以办理诉争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包含2008年7月10日的《股东决议》、《股东会决议》以及“郑**”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二、2008年7月10日的《股东决议》上股东签字处的“郑**”签名及指纹并非郑**本人所签署及捺印,系黄*非授意他人代为签署及捺印指纹;三、“郑**”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并非郑**本人持有的证件,而系黄*非伪造的,证件提交人处的“郑**”签名及指纹也并非郑**本人所签署及捺印,系黄*非授意他人代为签署及捺印指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郑**以黄*非在担任年年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伪造公司股东身份证件及签名指纹用以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向晋江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晋江市公安局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威**公司并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黄**被晋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而将本案全部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威**公司与黄**陈述的交易过程存在重大瑕疵,双方对交易价格的陈述也多次反复,且被上诉人威**公司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或取款凭证可以证明其支付了诉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其与被上诉人黄**的行为明显属于虚假交易。三、退而言之,即使被上诉人威**公司有如其所述支付了300万元的房产土地转让款,那么也应当认定威**公司与黄**恶意串通,由威**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年年笑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所获取的房产土地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泉州**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尽管年年笑公司工商登记为香港**公司(下称泳**司)投资的外商独资公司,但事实证明该公司实际上完全是由福建省**具塑艺厂(下称玩具厂)出资设立,而泳**司分文未出资,年年笑公司的所有财产权益归年年笑公司及玩具厂所有,而与泳**司及郑**无关。本人对自己公司厂房所进行的转让行为并不违法,泳**司及郑**无权干涉。第二,本人所进行的房产转让及房款处分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转让所取得的款项全部用于缴交税费及清偿公司的债务,本人不仅未从中私吞或截留款项,而且在公司经营及停业债务处理过程中,还以个人的财产为公司垫付了150多万元。因此,郑**控诉其侵占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不够的,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威尼尔与年年笑公司之间买卖的讼争房地产是合法有效的。二、本案二审需要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以程序上的问题驳回起诉的理由是黄**以伪造公司股东身份证件及签名指纹用于处置公司资产向公安提起控告,原审认为黄**的行为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适用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地产的价格在二被上诉人虚假交易五个月后的价值达1113.64万元,远远超过二被上诉人虚构的成交价,证实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威**公司并非善意取得人。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威**公司于2009年3月将诉争房地产按资产评估报告的市场价值1113.64万元向金融机构贷款660万元,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威**公司并非善意取得人。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前提下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是为了做抵押贷款的目的使用的,并不符合当时房产交易的市场价值,且是在威**公司进行装修后评估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后是否继续审理的关键是看犯罪嫌疑部分与经济纠纷案件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若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则不应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查,而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本案的被上诉人黄**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济犯罪嫌疑涉及的责任主体是黄**,虽然另一被上诉人威**公司并未被立案侦查,但是郑**起诉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就是认为威**公司与黄**恶意串通,非法转让年年笑公司的财产,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是建立在黄**伪造了年年笑公司股东身份、冒郑**之名以伪造的股东决议与威**公司签订了处置年年笑公司资产的行为上的,而此正是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内容。也就是说本案经济犯罪嫌疑与郑**主张的共同侵权均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产生的。公安机关对黄**涉嫌职务侵占行为的侦查结果将对本案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认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郑**可在黄**涉嫌职务侵占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或司法机关对该案作出处理后,根据处理结果再行主张权利。在此前提下本案民事部分不应当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郑**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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