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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陈**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3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原告取得ZL200720067122.8号“一种粉尘预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浙江**限公司使用和被告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抛光机组合除尘装置”均使用了原告专利。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就(2010)浙台知初字第3、4、8号三案于2010年4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立即停止对陈**ZL200720067122.8号“一种粉尘预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0720110848.5号“一种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0730129464.3号“抛光机的吸尘罩(Ⅲ)”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并将剩余的一组抛光装置于2010年4月16日前移交给原告陈**,如以后发现被告冯**继续生产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赔偿给原告陈**10万元;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和冯**于2010年4月16日前赔偿给原告陈**10万元(含被告浙江**限公司继续使用现有八台涉案抛光机的补偿费);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和冯**于2010年4月30日前在《台州日报》刊登不少于“6cm*6cm”版面的致歉声明;

四、(2010)浙台知初字第3、4、8号三案受理费共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和冯**承担,此款项在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五、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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