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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李**、李**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王**因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第0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王**系亲兄弟。2006年4月20日,由王**作为代表人与汉川市**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勤劳村汈南土地发包合同》,约定将汉川市**民委员会汈南上垸187亩湖田发包给王**、王**经营,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日及2012年9月10日,王**、王**与汉川市**民委员会分别再次签订延包合同,分别约定发包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06年的合同签订后,王**、王**将其中的53亩湖田转包给堂**经营,承包期限5年。2008年,孙**将上述转包的53亩湖田次转包给李**,期限3年(即至2011年12月30日止),李**将湖田交由李**养殖。3年承包期满后,王**、王**要求李**、李**退出所承租的湖田,但李**、李**拒绝退出。2012年9月6日,经镇、村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渔池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李**、李**一直拒绝将次转包的53亩湖田返还王**、王**,经汉川市分水镇、汉川市**民委员会多次协解未果。故王**、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李**停止侵权、退出侵占的湖田,并赔偿王**、王**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王**与汉川市**民委员会签订的三份土地发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王**、王**依上述合同取得汉川市**民委员会汈南上垸187亩湖田的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李**、李**在次转包期限届满且未依法取得续包权时仍占有上述53亩湖田属违法侵占,故王**、王**要求李**、李**停止侵权、退出侵占的湖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王**、王**要求李**、李**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及李**、李**要求王**、王**赔偿损失的抗辩主张均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李**立即停止对汉川市**民委员会承包给原告王**、王**的汈南上垸53亩湖田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汈南上垸53亩湖田交还王**、王**;二、驳回王么*、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么*、王**负担500元、李**、李**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李**的过错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立即停止侵害,那么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赔偿。原审认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李**、李**最迟应于2014年1月1日前退出养殖湖田,但其至今未退出,并采取实际行动继续占有湖田。养殖业特别是养蟹业是季节性很强的产业,因二被上诉人的侵占行为导致上诉人2014年不能投入生产,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汉川市水产局出具的证明并加盖公章,可以证实汉川市池塘养蟹平均每年每亩单产在120斤至150斤,每年亩平均收入在2500元左右,那么80亩的损失在20万元左右(53亩是按千方亩计算的,换算成国际标准为80亩)。即便养殖业有风险,若将湖田转租给第三人,也能规避风险,按照现在的行业标准计算,转租价为平均每亩约1000元/年,每年纯收入最少80000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李**的侵权事实清楚,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标准明确,故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占上诉人湖田所造成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李**赔偿因其侵占上诉人的湖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上诉人王**、王**要求被上诉人李**、李**赔偿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均非直接损失或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损失的计算属上诉人的主观臆断。被上诉人李**、李**在正常经营湖田期间,上诉人将湖田的水抽干,导致部分育苗死亡,毁坏被上诉人的养鱼设施及器具,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反而上诉人应按照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王**及被上诉人李**、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针对本案分歧较大的相关事实依职权调查了勤劳村党支部书记王**、村委会主任李**,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经镇、村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李**、李**原本已同意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将承包的湖田干湖捞鱼,但在2014年12月15日前后,李**以儿子在武汉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人员照顾为由,未及时干湖捞鱼,2014年1月间,王**把争议湖田的水闸抽开放水,损坏养鱼设施和器具致使湖田部分育苗死亡。当地湖田养殖业一般的承包期限以年为单位计算,每年2月投放鱼(蟹)苗,11月干湖捞鱼,2006年之前承包费是100元/亩,2006年至2011年是130元/亩,2012年至2014年150元/亩。现诉争湖田被李**、李**实际控制并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李**、李**是否应将诉争的湖田退还给上诉人王**、王**;2、被上诉人李**、李**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王**、王**经济损失,赔偿额度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王**、王**的诉求以及原审判决事项均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物权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综上,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2012年9月6日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承包经营期限明确约定为两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王**、王**依法有权将诉争的湖田收回,李**、李**也应依据合同将次转包的湖田返还王**、王**。李**、李**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后,仍占用争议湖田,其行为侵犯了王**、王**对该湖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故对王**、王**要求李**、李**停止侵权、退出侵占的湖田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本案诉争湖田到目前为止仍被李**、李**实际控制并使用,按农时及当地养殖业的经营模式,该诉争湖面2014年已无法从事全年完整水产养殖,李**、李**实际占有诉争湖田已造成王**、王**经济损失。上诉人王**、王**主张赔偿诉争湖面预期收益为20万元或转租费8万元的诉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2014年的承包费,即该湖田的2014年承包费应由李**、李**赔偿,参照该村2014年的湖田承包费标准150元/亩,承包费为53亩150元/亩=7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第01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李**立即停止对汉川市**民委员会承包给原告王**、王**的汈南上垸53亩湖田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汈南上垸53亩湖田交还王**、王**”;

二、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第01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么才、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李**、李**赔偿上诉人王**、王**经济损失人民币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王**、王**要求被上诉人李**、李**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李**、李**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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