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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游**有限公司与长沙**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桌**司”)与被告长沙县星沙镇星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卡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县星沙镇星小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县星沙镇星小超市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杭州边**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6592067号”商标授权给原告游卡桌游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区内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2014年10月22日,湖南**花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4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文**、公证员助理周*及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唐**于2014年10月17日来到“星小超市”(地址:长沙县天华路98号圆梦家园),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桌游时代zysd至尊版三國vs殺界限突破游卡桌游一盒;绝殺三国界限突破一盒。谭*当场取得:《商品销售金额卡》原件一张,金额为伍拾捌元整。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文**、公证员助理周*与谭*、唐**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文**与周*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谭*、唐**保管。唐**对“星小超市”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得照片九张。谭*、唐**的购买行为、购买过程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文**、公证员助理周*现场监督。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实物为2盒纸牌:桌游时代zysd至尊版三國vs殺界限突破游卡桌游一盒,在纸盒正面印有字样。绝殺三国界限突破一盒,在纸盒的正面、侧面均印有“绝殺三國”字样。上述纸牌无生产厂家名称,无防伪标识和产品手贴条码。

原告游卡桌**司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记载:2008年,原告推出首款原创桌游产品《三国杀》。目前三国杀的种类有三国杀标准版、三国杀珍藏版、扩充包6种、三国杀神话再临、三国杀3v3专用牌、三国杀3v3(2013)版、三国杀国战、三国杀界限突破标准版大小盒等。原告生产、销售的三国杀均有防伪标识和产品手贴条码(拓展包没有手贴条码)。防伪标识贴在产品塑料膜或塑封膜外且都贴在正面,手贴条码可以查询到正品销售地区和出货地。

另查明,原告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杭州边**限公司。长沙县星沙镇星小超市系2006年11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经营范围为文具、玩具、食品(凭许可证、审批文件经营)、日用百货、农副产品、卷烟的零售,经营地址为长沙**凉塘路社区天华中路98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证书及授权书、(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430号公证书、说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杭州边**限公司作为第“6592067号

”商标的注册人,已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游卡桌游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相关维权工作,故原告作为第6592067号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长沙县星沙镇星小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共二款:桌游时代zysd至尊版三國vs殺界限突破游卡桌游一盒;绝殺三国界限突破一盒。以上产品为纸牌,与第“65920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经对比,产品桌游时代zysd至尊版三國vs殺界限突破桌游产品中的“三國殺”字样与原告的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产品绝殺三国界限突破一盒,该侵权标示“绝杀三国”虽亦由“三国杀”三个字组成,但该标识的字体、排列与原告商标均不同,在“三国杀”系一款游戏名称的前提下,该标识更多的会成为相关公众选择游戏种类的依据而非区别来源的依据,即该标识的使用并非一种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于该商品是否会涉及侵犯原告的其他权利,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桌游时代zysd至尊版三國vs殺界限突破纸牌”无生产厂家、无防伪标识和产品手贴条码,且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430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纸牌系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以及合法的进货渠道及来源,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具有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长沙县星沙镇星小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款数额的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长沙市雨花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500元)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50元),拟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用和工商调档等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因该类票据并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对应性,故本院对该类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进行公证、调档的事实,本院对公证费用、调档费用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因原告无法证实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游卡桌游公司合法持有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调档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销售的“桌游时代zysd至尊版三國vs殺界限突破”纸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县星沙镇星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游**有限公司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纸牌;

二、被告长**小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镇星小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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