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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限公司与长沙县**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雷**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司)与被告长沙县干杉镇铜章通讯器材店(下简称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司委托律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器材店经营者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取得

第6782915号“

”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1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兹核准第678291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深圳雷**限公司。……”曾浩h0116231400取得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兹核准第585081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深圳雷**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向长沙**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2月19日,公证员文*与公证员助理周*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唐*来到被告超市,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

雷柏”笔记本小鼠标n6000一个(黑色),包装反面标有“雷柏电**限公司”字样。唐*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原件一张,号码为01261589,金额为肆拾捌元整。同时,代理人谭*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6张,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谭*、唐*的购物及拍照过程由公证员与公证助理现场监督。对此,(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873号公证书有详细记载。

庭审中,观察公证处封存的雷*n6000鼠标,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公司持有第6782915号“

”商标、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鼠标产品用塑料盒作包装,包装盒正面有“

”商标、“雷柏”商标字样,反面有“雷柏电**限公司”字样。鼠标产品正面中间有“

”字样。该“

”商标、“雷柏”商标字样标识与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782915号“

”商标、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的中文文字、所采艺术形式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原告公司对公证处封存的鼠标样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鉴定结论为:“其产品内外包装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并非深圳雷**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深圳雷**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侵权商品购买款26元、公证费1000元、调档费5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持有第6782915号“

”注册商标、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由被告销售,该鼠标商品与原告雷**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鼠标商品上使用的“雷柏”标识与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所采艺术形式及排列完全相同,属相同商标。而该商品经原告公司鉴别,外包装与该公司所产正品不同,原告不认可该产品出自原告公司,或由原告公司授权生产。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鼠标商品属侵犯原告第6782915号“

”注册商标、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款数额的计算

本案中,被告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就其是否具备法定免责事由提出抗辩或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超市销售侵权商品,不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合理维权开支部分,购买侵权产品的开支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而原告提交的公证费、调档案、调查费的票据,均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考虑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诉请、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声誉,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原告合法持有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

”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假冒该商标的鼠标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县干杉镇铜章通讯器材店(经营者刘**)从本判决生效即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雷**限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782915号“

”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县干杉镇铜章通讯器材店(经营者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长沙县干杉镇铜章通讯器材店(经营者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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