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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峰县国有走马林场与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为与被上诉人鹤峰县国有走马林场(以下简称走马林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走马林场一审时诉称,被告本是利川市人,1986年12月随其叔父刘**将户口迁入我场,但一直没有被我场录用为工人。1992年,被告随夫姚**定居于鹤峰县铁炉白族乡渔山村后,再没有与我场有过任何联系。2014年“五一”小长假期间,被告乘我场无人上班,撬门入室,强行进入我场修建的危旧房工程C1-602号新房居住,我场多次劝说要求被告迁出,被告不但不听,还雇人对室内进行装修,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腾空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刘**一审时辩称,我是原告走马林场的工人,在该场工作了十几年,应该享受林场职工的一切待遇,包括居住权。林场原给我安排的住房不能住了,我现在没有住处,有权享受这次危房改造的新房,也愿意按规定交相应费用,如非要我搬出,必须给我指出住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走马林场是一家木材生产销售、木制品加工销售、养鱼、茶叶种植销售的国有企业,生产季节性强,忙季需雇用长短期帮工,一般没有签订用工合同。被告刘**1986年1月到原告食堂工作,1988-1989年参加茶叶管理,1991-1992年参加**队护林,均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也没有申请劳动主管部门备案或录用,工资由原告列表领取。1991年8月,被告与鹤峰县铁炉白族乡渔山村一组村民姚**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自动离职。2003年10月,原告开始企业改制,全体职工实行一次性安置,并按需聘用,被告没有参加改制。

2010年11月,鹤峰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鹤峰县林业局启动走马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95万元,省级投资95万元,县级配套、林场及职工自筹458万元,实行危旧房改造95户。2012年2月,原告列出危旧房改造工程改造对象花名册,被告刘**没有在册。同期,原告列出危旧房改造筹款结算明细表,其中没有被告。现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预留有少量小户型供新进人员使用,暂未安排居住。2014年4月30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C栋一单元六楼东头50平方米(房号C1-602)预留房内居住,并对室内进行修缮,原告得悉后劝其迁出,被告拒不听从。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2009)135号关于做好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复印件、《鹤发改(2010)52号文件》复印件、《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走马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改造对象花名册》、《危旧房住房门牌号分配示意图》、《危旧房改造筹款结明细表》、被告现占用住房的照片和被告提交的走马林场办公室2014年3月19日证明复印件、刘**2014年4月15日出示的证明复印件、走马林场部分工资花名册复印件6份、户口簿复印件、鹤峰县走马公安局走马派出所于1995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鹤峰县人民法院(1994)鹤铁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原告走马林场依照上级危旧房改造政策,利用财政补贴资金和自筹资金对危旧房改造,修建的新房是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为依据,符合物权取得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等排他权利。房屋的所有权只能以原始和继受两种方式取得,居住权只能依合同、法律规定、法律行为取得,本案被告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更没有取得相关的物权凭证,不享有诉争房屋的相关物权。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入住C1-602号房,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

被告关于其属于原告的职工,应当享受危旧房改造安排住房的权利,原告没有为其落实相关的待遇和原告没有为其指定住处的情况下有权居住原告房屋的主张,鹤**法院认为,被告是否属于原告职工以及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落实改制后待遇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来主张权利,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入住其房屋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C1-602号房中搬出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从原告C1-602房屋中迁出,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并恢复房屋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刘**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1986年1月开始受场里安排用工并将户口落实到该场至今,上诉人年年要求办理正式工人手续,但厂方不理会,拒绝办理。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一直是该场的工人。刚开始两年在林场食堂做饭,后看管护林数年,又被安排茶叶生产管理数年,此后由于场里不安排做事,上诉人才外出打工。2003年林场改制时,当时上诉人在外打工,被上诉人理应通知户籍在林场的上诉人,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根本没有撬门而入的行为,而是经被上诉人同意了的,否则上诉人进不了C1-602号房间居住。上诉人的户口在场里,常住场里,常被安排做工,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要解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关系方面的问题,请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故本案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走马林场辩称:一、上诉人刘**没有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违法侵占被上诉人的房屋。刘**所侵占的房屋,属于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鄂林计发(2009)135号文件规定,危旧房改造工程针对的对象是林场职工,修建用地的性质是国有划拨,资金来源于中央补助、省级配套资金、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国有林场和职工个人负担部分资金。修建房屋之前,就经过摸底确定职工范围,向主管部门上报名单,进行公示,抓阄确定房屋位置,缴纳房款。也就是说要取得危旧房改造使用权,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林场职工,属于危旧房改造对象,二是按照文件规定负担费用,三是经过规定程序取得房屋使用权。上诉人系利川人,1986年12月随其叔父刘**将户口迁入走马林场,这期间间歇性在林场做过事情,但一直没有被招收录用为工人,也没有与林场签订用工合同。90年代初刘**与铁炉乡渔山村村民姚*中结为夫妻。1992年刘**随其夫定居铁炉乡渔山村,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没有与林场有任何联系。二、刘**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能否得到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侵占房屋的理由。刘**曾作为临时工给林场做过事,但刘**并没有经过招工程序成为林场职工,而且这种临时用工关系也因刘**1992年自行离开林场而终止了。所以刘**称其属于林场职工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刘**认为自己属于林场职工,则应通过仲裁、诉讼来主张权利。本案是物权纠纷,上诉人不能在没有取得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强行侵占林场房屋。三、刘**违法侵占房屋如果不得到制止,则导致危旧房改造政策无法落实,还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损害法律权威。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所占用C1-602号房屋系被上诉人走马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所修建房屋,在分配到具体个人前,被上诉人享有房屋管理权,刘**入住该房屋应事先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由于该房改工程针对的对象为本单位职工,而被上诉人认为刘**并非本单位职工不具有享受房改待遇条件。在此情形下,刘**仍坚持认为自己系单位职工,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认其职工身份,尔后才有权申请享受相关福利待遇。争议未解决前,刘**以自己系单位职工为由强行入住,属于违法侵害他人物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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