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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徐**(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原审诉请判令:程**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的房屋;程**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止,每月1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2日程**与丹江**控制中心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位于丹二路183号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给程**使用,每月租金36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程**租金缴到2011年12月31日。从2012年至今程**未缴纳租金也未搬出房屋。2013年7月,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出售此房报丹江口市财政局批复,2013年11月25日经丹江口市财政局批复该房每平米16000元,房价总额164200元,全额缴入丹江口市国库专户。2013年11月25日舒**购买了此门面房,并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了产权证书。舒**要求程**搬出房屋并支付租金遭拒。诉讼中,舒**将租金每月1000元变更为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舒**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其有权要求程**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舒**要求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程**与丹江口**制中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其也未再交纳租金,程**认为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程**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舒**位于丹二路183号的门面房。二、程**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舒**房屋租金360元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三、驳回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中止诉讼。舒**滥用职权,违法购买国有资产,本人已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结果尚未反馈,一审判决本人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程**与丹江口**制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程**从2012年至今未再交纳租金也未搬出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且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在诉争房屋张贴《限期搬出通知书》(一审正卷第22页),程**继续占用该房屋属于无权占用。因此,诉争房屋出售后。舒**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要求程**返还原物并支付相应的租金,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据此判决程**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符合法律定。关于舒**是否属于违法购买国有资产的问题,该主张属于其他机关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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