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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龙贤国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龙贤国、周**、汤**、吴**因与被上诉人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审判员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龙贤国,上诉人周**、汤**、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一审诉请判令五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2、停止侵害,确保树木能及时外运;3、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周**与竹溪县**村委会曾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周**承包朝**委会的山林。根据签订的承包合同,周**申请,经竹溪县林业局审定,竹溪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7日给周**核发了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朝阳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周**,面积为241亩。2013年11月23日,竹溪县林业局向周**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周**可采伐303.3立方米木材。原告即雇请工人砍伐了部分木材,在运输了一部分木材后,周**、周**、汤**、龙贤国、吴**等人将周**运输木材的车辆拦截,不允许继续运输木材,引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砍伐的木材,有山林权证证实其享有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山林权证已确定了林木权属,且原告砍伐木材也经过了林业部门批准,五被告阻拦原告运输木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五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林权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及林地属村民的承包地,林木系村民所栽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之列,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周**、汤**、龙贤国、吴**五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拦周**运输木材;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周**、汤**、龙贤国、吴**各自负担20元,由周**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周**、汤**、龙贤国、吴**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周**与竹溪县**村委会及相关单位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u0026ldquo;火连沟杉树林场承包合同u0026rdquo;违法;2、周**持有的山林权证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非法办理的;3、五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是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是一种维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五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周**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等人提交了花桥公社朝阳大队第九生产队生产责任制合同通知书(一审已提交)、2005年9月15日龙贤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竹溪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溪政证字第0011247号,1983年1月13日),拟证明土地到户后村民在自己土地上栽种的树木以及分配的自留山,后都被村委会于1995年违法发包给了周**。

周**质证认为:花桥公社朝阳大队第九生产队1982年的通知书不符合证据要求;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不是林地;自留山证是复印件且山林范围不明确。

被上诉人周**提交了溪林**(2005)第070073号林权证复印件、《省林改办对竹**改办关于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相关疑难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复印件,拟证明承包合同签订后,2005年朝阳坡村将林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不服反映问题,通过省林改办,其于2009年将林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上诉人周**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违法取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纠纷的一种,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必须是合法的物权人。本案中,周**持有林业行政部门颁发的林权证,证明了其物权人身份,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采伐行为亦合法。周**等人主张该林权证、采伐许可证均系非法取得,但林权证、采伐许可证的颁发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权证颁发是否正确、合法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和认定的范围。故周**等人采取阻拦周**运输木材的行为虽事出有因,但采取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妨害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龙贤国、周**、汤**、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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