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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表学校与顺民公司、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仪表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顺民公司、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5日,仪表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顺**司、供电公司将仪表学校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新国用(2014)第008号;地号:420115086007GB00002)上架设的电线杆拆除,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顺**司、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仪表学校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是电子、仪表学科中专学历教育。2010年10月1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市教育局发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变更市仪表电子学校隶属关系的批复》(武**(2010)143号),该批复主要内容是“一、同意将市仪表电子学校由武汉东**区管委会管理变更为由你局管理并为你局直属学校。二、同意你局收回武汉**业学院土地及房产用于市仪表电子学校新校建设,并以市仪表电子学校新校为基础筹建武汉职业教育园,同时将其作为富士**武汉公司职工培训基地”等。

2010年11月23日,仪表学校(甲方)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乙方)签订《校园资产收回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校园资产所处地块位于武汉**开发区流芳东一产业园一号路二号。乙方于2006年1月5日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武新国用(2006)第005号,土地面积为200096.68平方米,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等。

2013年11月13日,武汉**开发区规划局对前述地块进行地籍调查制表并附宗地图,登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者是仪表学校,地籍号是420115086007GB00002。

2014年2月12日,仪表学校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前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武新国用(2014)第008号],权证上记载的坐落位置在“流芳园路以北,光谷一路以东”,地号是“420115086007GB00002”,使用权类型是“划拨”;使用权面积是“200096.45平方米”。

顺民公司就其开发的位于江夏湖口的佳源花都二期工程向当地供电单位武汉**公司申请用电9260KVA。2007年1月6日,武汉**公司就顺民公司的此项申请制表并获得批准;2007年1月12日,该供电公司制作《供电方案批准书》,该供电公司线路工区提出报装方案是“一期、二期负荷达14600KVA,建议专线供电”;2007年1月15日,该供电公司的审批意见是“报市公司决定”。2007年1月31日,《武**公司高压客户供电方式工作单》记载“户名:武汉顺**限责任公司;地址:流芳湖口线(佳苑花都);审批意见:从110千伏东一园变电站57#间牵出专线供电,开发区内照规划要求选用钥芯电缆;……”。2007年,武汉**公司从东一园变电站出发架设电线杆为顺民公司开发的“佳源花都”小区供电,电线杆上标有“湖口线”字样。现该变电站及线路由供电公司负责供电。

仪表学校从思**司处接收案涉土地后按照宗地图四至建造院墙,发现前述线路中有五组六根电线杆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与案涉电线杆形成的供电线路相隔的院墙外,并行有电力部门规划的公共电源线电力设施,该设施地面下方建设有电缆沟,供线路铺设安装使用。供电公司称案涉电线杆的线路现在也可以从院墙外的地下电缆沟铺设,但当初在架设电线杆时是没有电缆沟的,当时电线杆的架设路线应该是经批准的最佳最经济的路线,只是现在要拆除电线杆需要由权**民公司申请并支付相关费用来完成。

仪表学校认为顺民公司、供电公司在其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地面上架设电线杆,妨害了仪表学校对该土地的使用,因该土地地面上经常有学生出入,此处的电线杆对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也影响了校园的绿化美观,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仪表学校是否是适格的起诉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本案中,仪表学校依据政府文件与案外人思**司签订协议交接资产后于2014年2月12日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仪表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在本案中,仪表学校发现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架设有他人的电线杆后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其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于顺**司、供电公司提出仪表学校不是权利主体,无权提起排除妨碍诉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顺**司、供电公司是否侵犯了仪表学校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案涉电线杆经过了相应审批手续,架设行为合法,用于向佳源花都小区的居民用电,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公用设施,各相邻土地的权利人应予提供必要的便利。另外,案涉电线杆设立在前,仪表学校取得权利在后,其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上就存有案涉电线杆,因此,顺**司、供电公司不构成对仪表学校的侵权。对仪表学校主张两被告侵权,请求拆除案涉电线杆,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仪表学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仪表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仪表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顺民公司、供电公司构成侵权是客观事实,且系连续性的,一审判决以土地使用权变更在后否定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供电审批与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也混淆了公共利益与公共设施的概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机械理解法律,本案中架设电线是一种商业行为,不适用相邻权的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该线路是唯一的最合理、最安全、最经济、影响最小,亦无协商程序。3、一审判决忽略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双方均认为应当进行一次性补偿,该高压线对学生的安全严重影响,因该高压线导致学校体育广场建设不能开工,在院墙外有电缆沟可供线路安装使用,对以上问题一审法院视而不见。

被上诉人辩称

顺**司辩称:顺**司按正常程序申请用电并承担了相应的费用,供电公司依法架设电线并供电多年,顺**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顺**司无权拆除案涉电线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供电公司辩称:案涉电线杆的工程施工合法有效,仪表学校在该电线杆架设十年后提出排除妨害之诉,不合情理,且当时供电具有公益性质,电力工程有时需要占用其他权利人的土地,相应权利人应当给予支持;案涉电线杆的架设使用的是最短距离,根据案涉电线杆施工完毕的情况看,当时架设电线杆时权利人应是同意的。电线杆不能随意迁移或者拆除电线杆,如果要拆除案涉电线杆,必须由顺**司提出拆除申请并承担相关费用,还要经用电用户的同意。以后根据用电就近接入的原则,可能会自然调整供电线路,案涉电线杆目前暂无必要拆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司就其开发的佳源花都二期工程向当地供电单位武汉**公司申请用电,供电公司获得相应的审批后,于2007年从东一园变电站出发架设电线杆为佳源花都小区居民供电,系用于向佳源花都小区的众多居民用电,相邻土地的权利人于法于理均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公司的架设行为并不违法,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架设不合理的情形;从案涉电线杆2007年即已架设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至今的事实看,架设电线杆时相关土地权利人应是知道并允许的;该片供电线路早已建成并使用多年,涉及众多居民的生活用电,不宜随意拆除,因此,虽然仪表学校现在取得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对其要求顺**司、供电公司拆除在之前就存在的电线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仪表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汉**子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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