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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刁**名誉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刁庆军名誉权一案,因上诉人丁*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被上诉人刁庆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书面保证不再发送侮辱性质的手机信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调查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的手机收到手机号码15516710107发来的短信一条,内容为:“你看好你的老婆不要在和我老公睡觉了,我不想离婚”。原告称此条短信引发原告夫妻间的猜疑,导致家庭出现严重矛盾,夫妻几乎因此离婚。2013年3月2日,原告到中**通周口分公司查询号码15516710107的通话记录,原告称其通过办理补卡业务,将该号码登记在自己名下,从而查询到该号码的通话详单。在其办理补卡业务前,该号码不显示机主姓名,登记的是“批量…卡”。原告认为,其查询到的通话详单显示,该号码只与被告的前妻、女儿及邻居联系过,故被告系该号码的使用人,被告通过该号码向其发送了前述短信。另,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15603948888号码向原告的手机号码15893696306发送短信说“永*:说话要凭良心,要凭证据,要负责任。否则,就不配做人!”,被告发送该信息也系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故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具有公开性,被侵权人因侵权人具有公开性的侮辱、诽谤或宣扬隐私等行为使其来自外部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以收到具有侮辱诽谤内容的短信为由主张短信发送者损害了其名誉权,根据生活常识,手机短信具有私密性,一般仅能为手机所有人看到,不能为除其之外的社会大众所知晓,不能由此使社会大众产生对短信接收者的社会评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短信发送者将具有侮辱诽谤内容的信息予以散布,故向原告发送短信这一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短信发送者向原告发送具有侮辱诽谤内容的短信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侵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及被告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承担举证义务。原告称根据其查询到的通话详单,15516710107这一号码仅与被告的前妻、女儿及邻居联系过,故使用该号码向其发送内容为:“你看好你的老婆不要在和我老公睡觉了,我不想离婚”这一短信的人系被告。但原告提交的中**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显示,15516710107这一号码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称其系通过补卡业务将该号码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其办理补卡业务之前,该号码的所有人为“批量…卡”,不显示机主姓名。因被告不认可该号码属其所有,亦不认可其使用过该号码,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15516710107这一号码的所有人系被告,其通过该号码仅与被告的前妻、女儿及邻居联系过推断该号码的使用人系被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号码15603948888向原告的手机号码15893696306发送短信说“永*:说话要凭良心,要凭证据,要负责任。否则,就不配做人!”,被告发送这一短信系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该短信并无侮辱、诽谤内容,不构成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侵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通话清单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也是手机通讯最本质、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刁庆军有对上诉人侵权的动机;三、联**司出具的《客户入网登记单》,旨在证明上诉人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四、对关键证据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调查取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刁**针对上诉人丁*的上诉答辩称:1、被上诉人通过手机向上诉人发送侮辱短信事实不存在,2、上诉人说被上诉人通过手机向上诉人发送侮辱短信是不成立的,即使存在也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移动电话的所有人分为登记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本案被上诉人并非15516710107号码的登记所有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时段被上诉人是15516710107号码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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