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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张**,男,193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2015年5月6日本院收到张**、张**的起诉状,因起诉材料不完整,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知起诉人于七日内补正相关材料。张**、张**诉称:某某山张*宗祠是张**公产,张**历来占有管用。起诉人系某某山张**代表。张*宗祠房屋从1949年起至1992年都是永泰县某某镇政府占用管理,1992年某某镇政府归还房屋没有归还产权证,也没办理交还手续给某某山张**。被起诉人张**的房屋位于张*宗祠左边厨房的上方。因祠堂年久失修,厨房前后土墙受雨水侵蚀坍塌,起诉人对厨房墙体进行维修,改砌砖墙。在施工过程中,张**以其家房屋没有通路为由要求起诉人在厨房中让出一条路,并先后多次入宅将起诉人砌好的厨房砖墙拆毁。起诉人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但张**不但不接受调解,还继续把起诉人厨房屋面的檩、缘拆掉,甚至在起诉人厨房内私自建设木楼梯通道,严重侵害了起诉人对厨房的使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张**停止侵害,赔偿起诉人修缮恢复厨房原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起诉人以张**代表的身份提起诉讼,本院曾通知其补正相应材料,但二起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仍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代表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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