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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曹**监护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曹**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2012年9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陈**的财产监护权,将因其侵害监护权占有的房产租金75000元,陈砦村发给陈**的福利性款项23480元交给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南二街0962号自建房屋使用权归双方婚生子陈**,若该房屋能取得房产证,所有权归陈**;陈**年满22周岁之前,该房产的租金可由原、被告共同代收,其中1到3层房屋租金由原告代收,4到8层房屋租金由被告代收;陈**年满22周岁之后,所有房屋由陈**自行收取或自主指定代收人;陈砦村发给陈**的所有福利或其他款项等,由原告收益或代为领取。同日该院对双方离婚协议内容确认,并制作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陈**由被告陈**抚养至其十八周岁;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南二街0962号自建房屋双方赠与陈**;等等。另,陈**于2000年8月21日出生。

后原告诉至该院,称被告收取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该房屋一层租金共计75000元,并截取陈砦村发给陈**自2009年1月至2012年的生活费23480元及2012年春节补助费5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一、一层西门面房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3日止的租金60000元,是原告委托我代收的;我们口头约定扣除因桑园房屋所欠塑钢门窗款34000元,余26000元原告已取走。二、村里自2009年8月份开始给陈**发福利,截止起诉之日共计15120元,另2012年春节福利5000元由我代收,但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我抚养,费用应由我来领,每月付孩子陈**2786元,应从孩子的福利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照双方该离婚协议约定,该楼房第一到三层房屋租金由原告代收,但被告收取60000元后未返还给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予以返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租金为7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同意扣除塑钢门窗款34000元,余26000元原告已取走,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无法予以采信。

依照双方该离婚协议约定,陈砦村发给陈**的所有福利或其他款项等,由原告收益或代为领取,但被告收取陈**名下自2009年8月份至2012年9月至的村民福利款共计20120元未返还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予以返还,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孩子抚养费,被告应以陈**名义另案起诉,无法在本案原告、被告纠纷中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租金60000元、陈**福利款项20120元。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承担422元,被告负担18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2009年所签协议情况已经变化,双方原约定婚生子陈**福利款由被上诉人代领,是由于当时陈**户口在北林路桑园村,女儿陈**户口在陈砦村,为了方便领取福利款。2009年4月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陈**的户口迁往陈砦村,2009年8月陈砦村为陈**发放生活费及年终福利。2、离婚时上诉人获得了陈**的监护权,孩子的福利不是被上诉人的收益,虽然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代领,但未约定被上诉人代管。作为陈**的法定监护人,代管被监护人的财产是法律所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上诉人返还陈**的福利款2012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该款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放弃了对一审判决其返还被上诉人租金60000元的上诉。

二审中陈**提交如下新证据:1、陈砦村2013年2月份分户证明,证明陈**的已成年,其在陈砦村的福利自2013年2月由其自己领取;2、陈**打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之前上诉人代陈**领的福利款51640元都给了陈**。

被上诉人曹**的质证意见是: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收条不清楚是否系陈**本人书写,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发给男方和养女陈**的福利或其他款项,由男方受益或代为领取,发给女方和儿子陈**的福利或其他款项,由女方收益或代为领取,但目前的客观情况与2009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原协议就两子女福利款的领取问题已经发生较大变化,陈**的福利款自2013年2月已由上诉人代领变更成了陈**自己领取。陈**的福利款系陈**在陈砦村应当享受的村民待遇,无论双方哪一方代领该款,均应对该款妥善管理和使用。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生子陈**由陈**抚养至其十八周岁,陈**作为陈**的法定监护人,代陈**领取并代管福利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将陈**福利款20120元返还曹**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3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租金60000元、陈**福利款项20120元。”;

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租金6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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