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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广东、韩*与葛北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原告贾广东、韩*诉被告葛北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广东、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成柱、被告葛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韩**称,二原告共同拥有位于台儿庄区康宁路林桥村218号,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台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6)号房屋一处。2011年1月出租给案外人李*使用,2014年1月1日到期后,案外人李*无法联络,现被被告葛北海占用,既不缴纳租金也不返还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产及附属设施。

被告葛北海辩称,该处房产实际系单连才所有,因单连才向李*借款,后无款偿还,遂将该处房产抵押给李*所有。后因李*急需用款,用该套房产与答辩人及葛*达成协议,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就将该套房产抵押给答辩人及葛*所有,双方达成协议后,2011年4月3日李*向答辩人借现金70000元,同时李*将该套房产交付了答辩人及葛*使用。又于2011年4月26日向葛*借现金40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李*仅偿还葛*100000元,下余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后李*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将该处房产抵押给二被答辩人所有,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产并如诉状中所陈述系二被答辩人所有,并出租给李*使用。

综上,李*向答辩人及葛*借款,并未还清借款,现该套房产应按当时约定抵押给答辩人及葛*所有。且二人已实际占有经营该房至今,所有权应系二人所有。李*再次将该套房产抵押给二被答辩人的行为无效,应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枣房权证台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1日;2:提交台儿庄区**出所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占用的事实。被告葛北海的质证意见为:房子是李*向我及葛*借款,抵押给我使用的,原告之前从未向我要过房子,现在李*出事了,房产又过户给原告侵犯了我的权益,原告向我主张没有依据,我是受害者,李*也欠我钱。对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称房子已出卖给他了并不属实,李*买的是单连才的房子。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二份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向其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并用本案所争议房产抵押给被告使用的,当时约定还清借款,再将房子归还李*,现在李*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我是合法使用该房产。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与李*的借贷关系与李*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1日二原告经案外人李*介绍购买单连才位于台儿庄区康宁路北首房屋一处,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台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枣房权证台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后二原告与案外人李*口头约定,二原告以每年2万元的价格将该争议房屋租给案外人李*使用;案外人李*因向被告葛北海借款(2011年4月3日借7万元、2013年6月10日借10万元)又将该争议房屋租给被告葛北海使用。现该争议房屋被被告葛北海占用。以上认定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复印件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现该争议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原告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占用二原告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称系案外人李*向其借款170000元用该房产抵押,因其被告与案外人李*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发生在二原告合法取得房屋之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返还所占用二原告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北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害,将所侵占二原告的位于台儿庄区康宁路林桥村218号(房权证号为:枣房权证台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枣房权证台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返还给原告。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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