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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荥阳市**八村民组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荥阳市**八村民组(以下简称蒋**八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荥城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和蒋**八组组长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寨村八组一审请求判令:李**立即停止侵害,归还其土地三亩七分及房屋十三间,赔偿因私自折毁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7日,蒋**八组与蒋寨村一组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长期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蒋寨村一组将该组东地一块十三亩的土地管理权长期归蒋**八组,转让费每亩400元,该块土地上房屋十三间,每间150元,蒋**八组向蒋寨村一组支付费用7150元。合同签订后,蒋**八组使用该块部分土地及房屋十三间开办造纸厂一处。李**当时任蒋**八组组长,后因造纸厂停产,李**在未与蒋**八组签订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该场地至今,李**在占用期间未向蒋**八组交付过租金,且未经蒋**八组同意将该场地西侧的四间房屋拆除。2012年7月3日蒋**八组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蒋寨村八组与蒋寨村一组于1992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长期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李**长期占用蒋寨村一组转让给蒋寨村八组土地三亩七分及房屋,有蒋寨村八组、李**所在村民委员会及群众出具的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蒋寨村八组要求李**停止侵害,返还所占用土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李**已将占用房屋私自拆除四间,李**现只能返还蒋寨村八组房屋九间,蒋寨村八组要求李**赔偿拆除房屋经济损失二万元的请求,因蒋寨村八组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李**辩称其所占用的土地及房屋不属于蒋寨村八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寨村八组土地三亩七分及房屋九间。二、驳回蒋寨村八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李**提交新证据1994年3月13日与荥阳村第三村民组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其现占有使用的土地有一部分属于荥阳市蒋寨村第三村民组。

蒋寨村八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不真实,且所涉及的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与本案无关。

蒋寨村八组提供由本村组组长及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荥阳**八村民组现任组长书写的一份材料,证明李**侵权的事实。

李**对以上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明是蒋寨村八组自己向自己出具证明,非无利害关系人出具的,无证明效力;第二份内容不真实,执笔人未到庭,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针对一审中蒋寨村八组提供的土地使用权长期转让合同一份,李**通知荥阳市蒋寨村原村支部书记蒋**及荥阳**一村民组原组长蒋**、通知荥阳市蒋寨村第八村民组原会计李**出庭作证。

荥阳市蒋寨村原村支部书记蒋**陈述:蒋**于1970年到1994年6、7月份任蒋**支部书记,1994年6、7月份后任村支部副书记,2012年退下来。关于蒋寨村一组、八组土地使用权转让一事,大概是在1991年、1992年期间,当时一、二、三组想安装变压器,由于一组经济困难,组长蒋**找到蒋**说李**他们因建造纸厂,想租用一组的土地,蒋**他们考虑到一组有十几亩土地距离一组较远,平时不好管理,希望由村里主持一组、八组协商租地事宜。当时土地上有12间平房,8间是一组的,有4间是三组。租用的土地涉及一组和三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大概一组占11亩,三组占8亩。协议时,蒋**、蒋**、李**、李**及蒋**五人在场,参加人员由李**、蒋**他们负责召集,所以八组和三组是否另外商量租地一事蒋**不清楚。由于价格问题第一次没谈成,后来再次协商蒋**没有参加,听说是说成了,还签订了协议,但蒋**没见过。第二次协商时原村主任蒋**参加了,但他现在已去世。至于八组将土地租用后是村民组使用还是李**自己使用,蒋**不清楚,因为李**当时既是第八村民组的组长,又是造纸厂的厂长,李**既是第八村民组的会计,又是造纸厂的会计。

荥阳**一村民组原组长蒋**陈述:蒋**于1991年至1992年任蒋寨**民组组长。当年任组长时,蒋寨村第八村民组说建造纸厂,因一组有十几亩地较远,就大概以400元一亩的价格转让给八组使用,该土地上有十来间房子,共收了9000多元转让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蒋寨**民组没有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蒋**本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当时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长期转让,蒋寨村第八村民组提交法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涉及的人员当年均在场参与协商租地一事。

蒋寨村八组原会计李**陈述:李**于1990年、1991年左右担任蒋寨村八组会计,干了三、四年,后来又担任村副主任。当年由李*乐派李**、徐**代表八组与一组组长蒋**、一组会计蒋**、一组出纳阴秀琴谈租地一事,谈好后写合同、付钱。但卷宗里这份由蒋寨村八组向法院提交的转让协议上非李**本人签名,印章看不清了。当年八组租地用来种地和办厂,造纸厂是村组开办的,当时李*乐任组长,李**任会计。交了多少租金给一组记不清了,是从八组账目上支出的。租了一组13、14亩地和13间房子,八组租用的土地及造纸厂占用的土地和房屋不涉及三组的土地和房屋。

对上述证人的陈述,李**的质证意见为:蒋**提到租用土地有一组和三组的;李**的证言不真实,且蒋寨村八组一审提交法院的那份土地转让协议出自李**之手。蒋寨村八组质证意见为:从上述证人证言看李**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其对协议内容是清楚的;证人证言可证明一组的土地由八组租用,应由八组全体村民使用,关于是否涉及三组土地和房屋,蒋**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请法院裁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开庭中,法庭询问“李**,占用的土地及厂房是谁的,什么时间占用的,干什么用了”,李**的委托代理人回答:“非蒋寨村八组的,具体是谁的不清楚,1994年3月占用,现在养猪”。法庭询问:“李**,你占用的土地和厂房是谁的”,李**回答:“我不知道,头疼回忆不起来”。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由于李**、蒋**、李**等人均否认蒋寨村八组一审提交法院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4月7日的土地使用权长期转让合同上签名系本人所签,故该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根据一审蒋寨村八组提交法院的荥阳**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审开庭时各方的陈述及二审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明蒋寨**民组于1992年前后将其所有的十几亩土地及房屋十余间租用给蒋寨村八组使用,李**占用其中土地3.7亩及房屋至今,无合法依据,应返还享有使用权的蒋寨村八组。李**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及房屋涉及蒋寨村第三村民组,并提交协议(系复印件)一份,未提交该协议原件,蒋寨村八组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上签字人员亦未出庭作证,结合李**一审开庭中对其占用争议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来源的陈述,对李**该主张不予采信。李**又称本案争议土地及房屋系李**个人从蒋寨**民组租用,但未提供其与蒋寨**民组签订的租地协议,未提交其交纳租金的证据,其称租金由造纸厂会计李**从造纸厂账上支出交给一组,但没有相关证据,且李**出庭否认此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对本案争议土地及土地上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对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再审称:原审将其列为被告错误,其当时不但是八组的组长,也是荥阳市振豫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造纸厂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是该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者,而非李**。争议土地应为1.8亩而非3.7亩,房屋也只有8间,不是13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蒋寨村八组答辩称,本案诉争的3.7亩土地和13间房屋的使用权,是蒋寨村八组1992年从蒋寨村一组合法取得,且支付了使用费。荥阳**纸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建成后一年多的时间就停产了,机器设备均被李*乐变卖。不存在造纸厂占用土地的情况。李*乐自认在涉案土地上搞养殖,侵犯了八组对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涉案3.7亩土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属于一组,八组于1992年从一组有偿取得其使用权。李*乐占用该土地及房屋用于养殖,侵犯了八组对该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权。再审中,蒋寨村八组提交2015年2月3日蒋寨**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寨村八组村民李*乐现占有3.7亩土地,原有13间房屋,现有八间,由蒋寨村一组承包给八组。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涉案3.7亩土地上现存房屋八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李**一审庭审中称没有占用涉案土地和房屋,不知道自己占用的土地和厂房是谁的,在二审上诉状中又称其使用该处土地和房产至今,已有20余年,而蒋寨村八组从未主张过权利,再审则称是荥阳**纸厂占用了涉案土地,且占有土地应为1.8亩而非3.7亩。李**前后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荥阳**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蒋寨**民组将其所有的十几亩土地及房屋十余间租用给蒋寨村八组使用,李**占用其中土地3.7亩及房屋至今,故李**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再审称涉案土地上现有房屋八间,蒋寨村八组对此亦予认可,故李**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城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城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寨村八组土地三亩七分及房屋九间”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寨村八组土地三亩七分及房屋八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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