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沂南**管理所与刘**、刘**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刘**、刘**、曹**、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1月12日,经沂南**理局土地登记,原告作为沂南县斜屋灌区引水灌溉工程的法定管理单位,对该渠道工程及其两侧部分土地有管理使用权。根据土地档案登记,当时水域保护宽度为25米,该范围包含宽度17米的渠道及渠道外延东侧5米和西侧3米的土地。2004年10月份,经临**利局、沂**委、县政府批准,对沂南县斜屋灌区工程18+900-23+100段进行了改建,在原来土质渠道的基础上,进行清淤、浆砌石渠防渗等。工程施工以原土渠中心线为中心,向两侧延展形成石砌渠道,新渠道宽度为7米。工程完工后,因新渠道变窄,原渠道两侧填埋后新增部分土地。在渠道途经的被告所在沂南县辛集镇凤凰村地段(即原、被告争议区域),加上原土渠时外延的东、西两侧各5米和3米的距离,现渠道东侧土地10米和西侧土地8米属于原告的管理使用范围。工程竣工后,上述渠道两侧部分土地被被告等附近村民占用,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管理使用。2014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所在沂南县辛集镇凤凰村村委于2000年对其所有的沂南县斜屋灌区渠道东西两侧各5米和3米范围以外的土地进行了发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沂南**理局的土地登记,原告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对沂南县斜屋灌区现灌溉渠道东、西各10米和8米以内的土地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原告管理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占用争议土地系所在沂南**民委员会发包给其耕种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沂南**民委员会曾于2000年对灌渠东、西各5米和3米以外的土地进行过发包,但当时渠道为土质渠道,尚未进行改建,村委所发包的土地与原告管理范围、现渠道东西各10米和8米以内的土地没有冲突,与本案争议地块并不重合,故其该辩解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刘**、刘**、刘**、曹**、曹**停止侵害,并将沂南县斜屋灌区渠道以东10米范围内其所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沂南**管理所。二、驳回原告沂南**管理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刘**、刘**、刘**、曹**、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刘**、刘**、曹**、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是凤凰村委按照全村人口数均分的自留地。凤凰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凤凰村委将距渠道东沿3米以外的土地分给了村民耕种。而被上诉人主张享有距渠道东沿5米内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凤凰村委与被上诉人在渠道东边土地的界限存在3米和5米的不同主张,因此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被上诉人应与村委交涉和处理。上诉人承包的是村委分配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二、原审判决对凤凰村委2000年对渠道东西两侧各5米和3米范围内以外的土地进行发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凤凰村委出具的证明可知,村委在进行发包时,是在渠道东侧3米范围以外,渠道西侧5米范围以外进行的发包,原审认定为渠道西侧3米,东侧5米存在错误。三、2004年10月被上诉人对老土渠进行改建,新改建的石砌渠道并没有重新进行灌区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审判决依据老土渠的管护范围确定新渠道管护范围是错误的。根据《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新石砌渠的管护范围应当是石砌渠堤外延最大距离为4米,4米以外的区域不属于灌区管理单位的管护范围。另外,老土渠与新石砌渠中心线是否位置一致也不能确定。四、新石砌渠完工后,对河渠左岸(东岸)填埋后新增的部分土地一直处于闲置荒芜状态,沿岸承包土地的村民将临近承包地的闲置土地进行整理和利用,不影响河渠的正常使用和维护安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沂南县斜屋灌区管理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沂南**灌区现灌溉渠道以东10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1993年沂南**理局的土地登记,灌溉渠道以东10米在渠道管护范围宽度25米以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沂南**灌区管理所享有。上诉人以争议土地为所在村委分配自留地,不论争议土地是否为村委分配,因村委无权处分,上诉人主张合法土地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占用,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与村委交涉和处理、其对闲置土地合理利用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渠道管护范围为外延4米、老土渠与新石砌渠中心线是否位置一致也不能确定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刘**、刘**、刘**、曹**、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