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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蔡*与被上诉人彭**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蔡却因与被上诉人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王**、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彭**停止侵害,并将其占用的许**5-(1)023号用地红线图范围内(含“伸脚”)的房屋返还给王**、王**、蔡*;2、彭**将其违建在许**5-(1)023号用地红线图范围内(含“伸脚”)的房屋上的水塔及通道上的围墙、房屋边上的铁棚拆除。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王**、蔡*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房地及房子分配合同》1份,证明讼争房屋归王**、王**、蔡*所有,王**分得大厝房及东面厢房,即本案讼争的房屋,而彭**所写的“伸脚”房屋在本案讼争的房屋范围之内,王**为户主的许**5-(1)02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红线图制作比较不严谨,出现了偏差,可以从王*抛的红线图看出;2、《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2份,证明讼争房屋归王**、王**、蔡*所有;3、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讼争房屋归王**、王**、蔡*所有;4、户籍注销证明2份,证明讼争房屋归王**、王**、蔡*所有;5、珩**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讼争房屋归王**、王**、蔡*所有;6、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证明讼争房屋归王**、王**、蔡*所有;7、珩**委会证明1份,证明王**的用地四至范围应与王*抛的用地许可证上是一致的;8、王**、珩**委会证明1份,证明王*抛、王**的四至与许可证体现的四至是相一致的;9、珩**委会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诉争房屋现场测量示意图各1份,证明讼争房屋现场测量示意图体现的2、3、4编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归王**、王**、蔡*所有;10、珩**委会证明1份,证明彭**于2014年3月13日提交给法院的社区证明系虚假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彭**质证认为:1、对《关于房地及房子分配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合同第1点所称的厢房,并非讼争的“伸脚”房屋,而是在讼争房屋东侧以外一、二十米的另一间房屋;2、对王**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的用地红线图范围并不包括讼争的“伸脚”房屋。且该证记载的宅基地上面的房屋原系王**的祖父和彭**的公公王**解放前的祖遗房产,1983年分房地时,王**只分得其中的“大厝房”,即后落的二房、半厅,没有包括前落的房屋。对王**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其标注的王**用地红线图范围有一部分明显与王**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用地红线图范围重叠,且图中“王**”、“王**”等文字的笔迹又明显与该证的其他文字笔迹不一致,并非是同一人同一时间所填写,且红线图也没有将“伸脚”房屋画在红线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的“伸脚”房屋属于王**所有;3、对《常住人口登记表》没有异议;4、对《户籍注销证明》没有异议;5、对珩**委会出具的王**未婚的《证明》没有异议;6、对王**、王**、蔡*绘制的《现场勘察示意图》有异议。图中标注的尺寸、位置及产权人不符合事实;7、珩**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是否有错,应由颁证部门来更正,而不是村委会的证明来更正;8、王**、珩**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王**是王**的儿子,与讼争房屋有利害关系,王**是刚上任的主任,并不清楚30年前发生的事实;9、王**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没有异议,珩**委会的证明前后几份互相矛盾,且这份证明时间有改动,不符合客观事实。仅仅只是一个盖章,不能体现何人了解情况,说明问题;10、对珩**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居委会的证明前后矛盾,应由了解事实的具体人员来证明。

为支持答辩理由,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1份,证明讼争房屋的现状及举证人要装修的“伸脚”房屋不在讼争房屋范围内的事实。伸脚房屋是加建的,不是一个整体,伸脚房屋不在讼争的范围之内,也不在红线图内;2、现场位置示意图1份,证明讼争房屋的现状及彭**要装修的“伸脚”房屋不在讼争房屋范围内的事实。伸脚房屋是加建的,不是一个整体,伸脚房屋不在讼争的范围之内,也不在红线图内。

王**、王**、蔡*质证认为:1、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现场照片无法体现“伸脚”房屋不在讼争范围内,“伸脚”房屋是在讼争范围内,由王**、王**、蔡*合法继承所有,从照片中现有堆砌材料可以看,彭**侵犯了王**、王**、蔡*的合法权益;2、现场位置示意图,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彭**说法,尺寸应是12.5米,而不是12.1米,与红线图的四至不一致,实际红线图并非如彭**示意图所体现的,12.1米包含了“伸脚”房屋,应以王**、王**、蔡*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为准。

2014年2月18日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实地测量讼争房屋,王**、彭**豆花委托代理人陈**、叶**到达现场,法院测量绘制《讼争房屋现场测量示意图》,并在测量过程中拍照17张。王**、王**、蔡*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现场测量示意图标准的第一、第二墙体的位置有异议,王**、王**、蔡*主张当时宅基地许可证是在1983年制作的,居住过程中发生倒塌,当时墙体倒塌重新砌墙,所以才会有误差的情况。彭**认为对照片及测量示意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王**、王**、蔡*关于墙体倒塌重新砌墙的说法。

原审法院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王**已去世,其父亲王**,其妻子蔡*,王**夫妇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次子王**,女儿王**。王**已去世,其本人未婚,无子女。彭*花系王**儿媳。1983年1月15日王**家分家析产,制定《关于房地及房子分配合同》,其中大厝房及东面厢房分配给王**。分家后王**向同安**管理局申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1985年9月25日同安**管理局向王**颁发了许**5-(1)02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该《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用地红线图载明由南至北长12.1米,有三间房屋,最南端坐落一间房屋,向北空地相隔后又坐落两间房屋,该两间房屋连接一起,共用一内墙。以“伸脚”房屋为起始点由南向北共四间房屋,其中两间房屋坐落南部,且该两间房屋连接一起,共用一内墙,另外两间房屋坐落北部,且该两间房屋连接一起,共用一内墙,南部两间房屋与北部两间房屋之间有空地相隔。“伸脚”房屋现有彭*花占有。王**、王**、蔡*于2014年1月7日向法院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王**、王**、蔡*主张以“伸脚”房屋为起点由南向北三间房屋为王**所有,但该三间房屋的结构与王**为户主的许**5-(1)02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用地红线图中载明的房屋结构不一致,王**、王**、蔡*主张许**5-(1)02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在制作的时候红线图划错了,应以王*抛为户主许**5-(4)047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用地红线图为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王**、王**、蔡*请求彭**将许**5-(1)023号用地红线图范围内(含“伸脚”)的房屋予以返还,应举证讼争房屋(含“伸脚”)在第5-(1)02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红线图内,但王**、王**、蔡*不仅不能举证,反而一再陈**5-(1)02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红线图画错了,且《关于房地及房子分配合同》未指明大厝房及东面厢房的具体位置,王**、王**、蔡*也未能举证证明大厝房及东面厢房包含了“伸脚”房屋,彭**亦不予认可。故对于王**、王**、蔡*主张彭**停止侵害,并将占用的许**5-(1)023号用地红线图范围内(含“伸脚”)的房屋返还给王**、王**、蔡*及彭**将其违建在许**5-(1)023号用地红线图范围内(含“伸脚”)的房屋上的水塔及通道上的围墙、房屋边上的铁棚拆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王**、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王**、王**、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王**、蔡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王**、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关于房地及房子分配合同》、《王**、王**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现场勘察图》、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讼争的许**5-(1)023号用地红线图范围内(含“伸脚”)的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由上诉人继承所有,而非被上诉人所有。又因当时厦门**委员会在给王**制作用地红线图时,是由村里面的土管员提供的图子,未经当事人核对,才造成了将王**名下的房屋格局画错了。王**名下房屋实际用地范围,可以从王**许**5-(4)047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中体现的用地红线图得到印证,王**名下的许**5-(1)023号用地红线图范围应当以王**名下许**5-(4)047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中体现王**名下房屋的用地红线图范围相一致。且从法院制作的《讼争房屋现场测量示意图》中的2、3、4尺寸与许**5-(1)02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用地红线图范围内的尺寸是完全一致的,就可以看出,王**名下的房产包含了讼争的“伸脚”。其次,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不顾许**5-(1)023号用地红线图范围内(含“伸脚”)的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由上诉人继承所有的,而直接进行侵权使用及违法搭建,被上诉人因过错侵害到了上诉人对房屋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益,为此,被上诉人已经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豆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的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以《关于房地及房子分配合同》、王**、王**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讼争房屋现场测量示意图》及村委会的证明要来证实其享有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关于房地及房子分配合同》载明的王**分得大厝屋及东面厢房,并未包括讼争的“伸脚”房屋,其中所称的厢房,是指位于讼争房屋东侧以外一、二十米的另一间房屋。而非本案讼争的“伸脚”房屋。其次,讼争的“伸脚”房屋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即没有进行过确权,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上诉人或者王**所有,故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该房屋的权利。至于上诉人举证的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与其举证的居委会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且居委会不是发证部门,无权认定宅基地的范围及使用人。第三,王**名下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记载的宅基地范围仅为长12.10米,宽5.53米,面积为66.9平方米,其用地红线图清楚地反映出没有包括讼争的“伸脚”房屋的用地在内。第四,王**名下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红线图(蓝色粗线部分)也没有将“伸脚”房屋画在红线内。故不能以此来印证“伸脚”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第五,《讼争房屋现场测量示意图》测量的数据,与王**、王**名下的两本《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记载的尺寸不一致,也无法证明讼争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二、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房屋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伸脚”房屋北面的旧房为上诉人王**的祖父和被上诉人公公王**解放前的祖遗房产,而“伸脚”房屋则是解放后王**新加建的。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伸脚”房屋系其所有或继承,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宅基地上诉人具有使用权,故被上诉人装修该“伸脚”房屋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房屋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之说,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房屋和拆除相关设施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王**的红线图中王**的房屋尺寸与王**分家分得的房屋的情况及尺寸是一致的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235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在该案中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讼争房屋分家时分给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原审诉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彭**停止侵害,并将其占有的许**5-(1)023号用地红线图范围内(含“伸脚”)的房屋返还给王**、王**、蔡*。为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两份《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即以王**为户主的许**5-(1)023号及以王神抛为户主的许**5-(4)047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但根据查明事实,两份《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存在明显的冲突,哪一本许可证所载明的红线图才是正确的,无法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先由政府部门就土地使用权问题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应驳回王**、王**、蔡*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王**、蔡*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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