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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与江西贝**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为与被告江西贝**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的委托代理人俞**、何**与被告江西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起诉称:calvinklein(简称ck)是美国第一大时装设计师品牌,成立于1968年,创始者为同名设计师卡**,曾经连续四度获得知名服装奖项。原告第1256656号“”商标与第5667356号“”商标分别于1999年3月20日及2009年11月14日在中国国家商标局获得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内衣裤等;上述商标经过续展,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19年3月20日及2019年11月13日。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ck品牌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是一家专业的针织服装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8月23日,宁**关查获被告申报出口的男士t恤衫256箱18432件,该批t恤衫及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原告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服装进出口企业,明知“”、“”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但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56656号“”、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销毁涉案侵权t恤衫256箱18432件;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42号公证书及第5667356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256656号及第5667356号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2.来自河北**网站的国家重点保护商标中的国际名牌1份共2页、来自世界品牌实验室网站的2006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1份共3页、智族gq杂志广告复印件3份共9页、睿士杂志广告复印件3份8页、嘉人杂志广告复印件1份共3页、时尚芭莎杂志广告2份共6页、“”品牌服装在原告官网上的广告图片4页、编号为2014-nlc-jszm-0776的中**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1份,用以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两个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来自河北**网站的国家重点保护商标中的国际名牌及来自世界品牌实验室网站的2006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者时间为2004年7月1日,距今时间较长,最新的2013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中亦无原告品牌,无法确定原告品牌目前的影响力及知名程度;对各类杂志上广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没有注明注册商标的标识,且部分广告是ck标识与calvinklein组合使用的,部分杂志只使用了calvinklein商标,没有ck标识,原告并未规范使用自己涉案两个商标时,相关观众所能感知的是其组合使用的标识,而不是ck商标;对“”品牌服装在原告官网上的广告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国**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国**书馆只是通过查询手段进行汇总归纳,本身并无能力也不可能对资料真实性进行判断,且部分证据中涉及的并非涉案两个商标,故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3.甬关法(2013)0933号中华**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侵权产品照片、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了被告的涉案货物确系出口货物,并非在国内销售,报关申报的单价是2美元每件,与原告产品价格相差巨大。

4.巴拿马注册证明书(附原告提供的中文译本)、被告向海关提供的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称的具有巴**公司授权的商标标识为皇冠下方分两行标有chess及king;

被告质证对巴拿马注册证明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海关提交的说明予以认可。

5.被告网站公司简介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生产型企业,企业规模较大,专业经营针织服装的事实;

被告质证该公司简介中涉及两家公司的介绍,且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6.诉讼案件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合理性请法庭判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关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份。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包装袋、衣服的吊牌及领标上的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了c和k;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明显区别于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将chessking单词的首字母放大的行为符合英文的使用惯例,并不存在突出使用c和k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贝**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商标从字型、读音、含义、字母排列、整体表现形式都与原告商标不同,两者仅仅是首字母一样,被告商标含义是棋王,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公司是经巴**公司授权的涉外定牌加工生产,生产产品全部销往国外,并未在国内销售,未对国内公众造成混淆。原、被告产品在销售渠道及价格上均不同,双方产品差别较大,消费者不会混淆。海关也并未认定被告产品侵权。即使被告产品侵权,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请法庭考虑案情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作品登记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龙海兵系涉案标识“chessking”的著作权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作品登记时间晚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准日期,亦晚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申报出口日期;龙海兵即使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且也无法看出其授权给被告使用的情况。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龙海兵系涉案标识“chesskin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龙海兵即使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且无法看出其有授权给被告使用的情况;该外观设计专利实际上是无效的,其申请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而在申请之前,被告已于2013年8月23日在产品上使用了该外观设计,对相关设计专利进行了公开,破坏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应当是无效的;该外观设计与原告在先的商标相冲突,不应被授予。

3.著作权备案申请1份,用以证明“chessking”著作权已通过海关备案的事实;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4.授权确认书(附中文译本)1份,用以证明巴**公司逐级授权被告生产“chessking”t恤衫的事实;

原告质证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并没有表明hilco有转授权的权利,且授权书涉及的商标是纯文字的chessking,大小写均一样,没有对c、k两个字母进行突出使用,与本案被控侵权标识完全不同。

5.甬关法(2013)0933号中华**宁**关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宁**关没有认定涉案商标侵权成立。

本院查明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关的意见是有待法院审查,无其他含义。

6.照片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店面招牌上使用的商标是calvinklein,而非ck,原告的销售渠道是采用专门店方式的事实。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产品在各大卖场是比较知名的品牌,亦证明了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在衣服上突出使用ck两个字母。

7.chessking翻译的网页查询资料2份,用以证明“chessking”的汉语意思是“棋王”(国际象棋)的事实。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8.ck内衣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产品单价是430元人民币。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反映与相关的商品的关联性,而发票的内容“ck内衣”恰好突出使用了ck两个字母,说明原告产品在被告所在地就有销售,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9.维*百科网页资料(附中文译本)1份,用以证明chessking商标的来源,同时证明chessking在美洲具有知名度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可该网页形式真实性,但对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美国的服装零售公司“chessking”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chessking”与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亦完全不同。

10.电子邮件及附件(附翻译件)1份,用以证明chessking商标标识由外商提供的事实。

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内容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该邮件与标识来自涉案侵权货物的国外订购方。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宁**关调取了chessking授权确认书1份。

对该证据原、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仅是hilco授权给被告的,无法看出shic授权给hilco的情况,授权手续不连贯,其授权书中的chessking与被控侵权商标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证2中的来自河北**网站的国家重点保护商标中的国际名牌、来自世界品牌实验室网站的2006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各类杂志广告复印件、中**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证3、证6,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品牌服装在原告官网上的广告图片系网络打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4中的巴拿马注册证明书无法表明其来源,原告提供的证4中被告向海关提交的说明及原告提供的证5中的被告公司简介系被告单方制作,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1的登记日期晚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及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且作品系自愿登记,其创作完成时间系著作权人单方陈述,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2的申请日晚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证3、证4、证10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9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5、证6、证7、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注册号第1256656号“”与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裤等;经续展后的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3月20日及同年11月13日。

被告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自营代理商品和技术进出口的业务。(国**公司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2013年8月23日,宁**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巴拿马的256箱18432件涤制针织男士t恤衫使用“”标识,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同年9月6日,宁**关根据原告的申请将上述货物扣留。2014年7月30日,宁**关书面通知被告,经调查,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原告的“ck”商标。本院向宁**关调取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包装袋、吊牌、领口均印有“”标识,突出使用了ck字母。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费为3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系第1256656号“”与第566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经过原告的经营和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被告在被控侵权的t恤衫使用“”标识,其中“ck”两个字母的字体明显大于“hess”与“ing”,其组合要素中的“ck”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在读音、字形上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未能提供境外公司在巴拿马拥有合法注册商标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系经巴**公司授权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辩言不予采信。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256656号“”与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全部侵权货物,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贝**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第1256656号“”与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带有“”标识的t恤衫256箱18432件;

二、被告江西贝**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三、驳回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657元,合计10457元,由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中文译名:卡**商标托管)负担3137元,被告江西贝**限公司负担7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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